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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海文与谭永凤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文,谭永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719号原告宋海文,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凤,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宋海文与被告谭永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成,被告谭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晋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秀荣、陈铁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成,被告谭永凤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海文起诉称:原告宋海文与被告谭永凤系亲属关系,被告谭永凤系原告宋海文的婶子。八十年代农村实行包产到户,被告谭永凤承包的4亩土地,因交粮交税又交费,种地无利可图,1996年放弃承包,因怕撂荒,由原告宋海文耕种。包括这4亩地在内,原告宋海文共承包8.4亩土地。1998年4月1日,原告宋海文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黄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黄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同年5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宋海文颁发编号为00392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地的亩数为8.4亩。当时全村所有承包合同和证书都没有发到村民手中,全部由合同发包方东黄垡村委会持有。原告宋海文只记住自己有8.4亩土地,其他信息无法了解。2004年以后,承包地免除了税费,并给予补贴。2013年3月东黄垡村委会开始土地流转搞平原造林。流转费每亩1500元,承包地迅速升值。村支书宋长义利用村干部地位和掌握各户承包信息的优势,找原告宋海文做工作说:“你老叔老婶一亩承包地都没有,岁数挺大,生活困难,能不能把你那4亩让给他们”,原告宋海文考虑不是别人,就表示:“如果没有承包地,我就让给他”,宋长义说:“真没有”,就这样宋长义让原告宋海文在村土地承包台帐上签了同意转出4亩给谭永凤的字,之后东黄垡村委会与被告谭永凤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没有过几天,原告宋海文听说被告谭永凤有承包地(即红本),地也是包别人放弃的地,原告宋海文给被告谭永凤4亩,被告谭永凤又把地给了放弃地的人。原告宋海文感到被村干部骗了,上了村干部的圈套,找到宋长义要回土地,被拒绝。2014年5月,东黄垡村委会把本归原告宋海文所有的6000元发给了被告谭永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属无效行为,原告宋海文签字的同意转出给被告谭永凤是在村干部蒙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告宋海文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告宋海文将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谭永凤的行为,依法判令被告谭永凤返还侵占原告宋海文的2014年4亩承包地流转收益6000元;2、判令被告谭永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海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信、录音。被告谭永凤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宋海文的诉讼请求。这4亩地就是被告谭永凤的地,土地分的时候就是这么分的,是按照人口分的,原告宋海文知道土地是几家互换的,并不是欺骗原告宋海文的。4亩土地的钱是被告谭永凤应该得的。被告谭永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和理由、分地单、明细账、土地流转合同。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谭永凤对原告宋海文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海文对被告谭永凤提交的明细账、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原告宋海文与东黄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东黄垡村委会将8.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宋海文,承包期共30年,从1998年6月25日起到2028年6月24日止。2013年3月,原告宋海文将其承包的4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谭永凤,并在东黄垡村委会的明细账上书写“宋海文同意转4亩”。同日,被告谭永凤将其承包的3.36亩土地转让给宋长雨,并在东黄垡村委会的明细账上书写“宋长广同意转给宋长雨3.36亩”,被告谭永凤办理3.36亩土地的转让手续时,原告宋海文在场。庭审中,原告宋海文称,其在签完字没几天就知道被告谭永凤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了。是因为书记说被告谭永凤没有地,让原告宋海文转给被告谭永凤4亩地,原告宋海文说被告谭永凤有地,书记说被告谭永凤的地也不是被告谭永凤的,人家说要就要回去了,这样原告宋海文才同意把地转给被告谭永凤。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海文、被告谭永凤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于原告宋海文是否具有撤销权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宋海文的当庭陈述,其同意将4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谭永凤系因为被告谭永凤没有地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谭永凤将其承包的3.36亩土地转让给宋长雨时,原告宋海文在场,故无论被告谭永凤是否拥有3.3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宋海文均应知晓被告谭永凤拥有3.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其转让给宋长雨,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宋海文将4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谭永凤时存在错误认识且违背了真实意思。又根据原告宋海文的当庭陈述,其签完字没几天就知道被告谭永凤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了,故即便原告宋海文具有撤销权,亦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告宋海文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将4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谭永凤的行为、要求被告谭永凤返还2014年4亩承包地流转收益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海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宋海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萌书 记 员  梁睿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