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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五咡诉徐虎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五咡,徐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杨五咡,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赫章县六曲河镇。委托代理人张光跃,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虎,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赫章县供电局职工,住赫章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尧,赫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五咡诉与被告徐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跃,被告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五咡诉称:2014年10月4日10时许,原告在自家位于阿发龙洞水的承包地里修建房屋,被告以该土地已经被其租用为由将原告所建房屋损毁并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具体损失为:住院77天,医疗费为8521.5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损失10732.07元,诉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3590元÷(365-124)×77﹥,护理费计算标准和误工费的一样。除此之外,原告依法应当得到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等。原告认为,在自家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并无过错可言,所有的证据均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所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521.50元、误工费10732.07元、护理费10732.07元、护理费10732.07、交通费1000.00、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6099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第一组证据:赫章县人民医院出入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7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是软组织挫伤不用住院77天;没有用药清单;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第二组证据,赫章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2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药的事实。被告:首先用药清单反而证明其受伤是软组织挫伤,而原告无数次做重症监护和红光治疗,用的要与软组织挫伤无关,如有止咳糖浆等药品,是原告恶意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组证据:住院发票三张2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8521.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用药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是原告恶意扩大损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第四组织证据:现场照片六张3页,用以证明原告正在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来源程序不合法;该证据时间无法确定,照片所显示抓打的行为不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当天殴打的行为。第五组证据,赫章县公安局六曲派出所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一事,公安机关已经就民事部分进行过处理。被告: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证据反而可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方是原告方,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徐虎辩称:1、被告并未损毁原告的房屋;2、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是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没有与原告抓打,徐虎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5、杨德巧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徐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1、2015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对杨五咡的询问笔录;原告:该证据系违法证据,既是证人,又是记录人,内容不完整。被告:无异议。2、2014年10月4日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3、照片4张、现场方位图;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4、2015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对黄佑全的询问笔录;原告:该笔录改过,证人作记录,取证不合法。被告:无异议。5、201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对杨德巧的询问笔录;原告:存在程序不合法,且内容只记录发生纠纷经过。被告:无异议。6、201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对徐虎的询问笔录;原告:存在程序不合法,且内容只记录发生纠纷经过。被告:无异议。7、201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对杨文平的询问笔录;原告:违法取证,带有明显倾向,未询问原告被打的事实。被告:无异议。8、201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对杨杰的询问笔录;原告:违法取证,带有明显倾向,未询问原告被打的事实。被告:无异议。9、201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对杨杰的询问笔录;原告:违法取证,带有明显倾向,未询问原告被打的事实。被告:无异议。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杨五咡家夫妇带人提砖头把通往被告徐虎家鱼庄的路堵住,被告徐虎之妻杨德巧向赫章县公安局六曲派出所报警,警察到场后,原告杨五咡家不准搬走砖头,后来不知谁把堵起的拆了。到下午16时左右,原告杨五咡家夫妇又提砖头把通往被告徐虎家的路堵住。被告徐虎之妻杨德巧就去搬砖头,杨德巧与杨五咡发生抓打并一起倒在地上,后徐虎过来对杨五咡进行殴打。原告被打伤后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2014年10月4日至12月20日),花去医疗费8521.50元。特根据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供赫章县人民医院出入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照片以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徐虎之妻杨德巧与原告发生抓打,后被告徐虎参与将原告打伤。被告徐虎及其妻杨德巧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徐虎及其妻杨德巧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虎及其妻杨德巧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仅起诉被告徐虎,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案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原告夫妇先用砖头堵住通往被告鱼庄的路引发纠纷,后经赫章县公安局六曲派出所警察到场协调,下午原告夫妇又再次用砖头把通往被告鱼庄的路堵住,导致矛盾升级,最后导致双方打架受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不断等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医疗费以赫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为8521.5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065.00元(33490.00元/年÷365天×7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70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0元(30元/天×77天),以上三项合计为24961.50元。关于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赔偿的问题: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等证据;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车票等证据;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的伤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徐虎赔偿原告杨五咡医疗费、护理费等人民币14976.90元(24961.50元×6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五咡人民币14976.90元;二、驳回原告杨五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减半收取205.00元,由被告徐虎承担123.00元,原告承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成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