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号小型轿车,驶至广州市番禺区东新高速公路北行南浦入口时,被设岗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4毫克/100毫升。上述��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