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茶恋与陈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茶恋,陈永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沈茶恋,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武,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智全,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茶恋诉被告陈永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陈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9时,原告行走于本县西潭乡潭光村路段时,由被告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冲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因经济困难,原告在病情未愈时办理出院,还需继续治疗。治疗中,原告支出医疗费为57385.08元。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待司法鉴定后再申请变更、增加请求。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931.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项目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57385.08元;2、护理费7100元[(住院41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6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10626元[(12650.2元/年×7年×10%)+(12650.2元/年×7年×10%×10%×2)];5、精神抚慰金8000元;6、后续治疗检查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1、原告的用药清单是汇总单,没有明细单,该份证据不应采纳;2、原告是74岁老人,住院治疗费用有××检查治疗,法院应查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3、原告因交通事故行外固定手术,没有必要全面检查,该检查费用不合理;4、原告伤残与其自身年龄大有关联,应减轻被告责任;5、原告提供的东山县运输公司发票证明其交通费,不应采纳;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请求都不合理,应当依法认定。此外,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被告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应予抵扣。诉讼中,原告举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诏安县医院门诊病历;3、诏安县医院伤害证明书;4、诏安县医院出院小结;5、诏安县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CT报告单、彩色超声报告单,以上2、3、4、5均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及须后续治疗等事实;6、医疗票据2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7385.08元的事实;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项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家属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6、8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部分病情是××;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在诏安住院,发票却实东山县公交公司的发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被告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8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4、7与其它证据互为印证,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证据8是东山县运输公司的票据,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交通费数额依法确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是有法律资质鉴定机构,其受本院委托而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医疗费用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左右,于诏安县西潭乡潭光村村道路段,被告陈永武驾驶逾期未参加检验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被告自己车辆),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沈茶恋,造成车辆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永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永武驾驶逾期未参加检验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当天到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上肺挫伤、右第4-9前肋骨折并胸腔积液;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头皮挫伤;6、腰背部、四肢等软组织挫擦伤;7、第12胸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8、××、肺气肿;9、心功能衰竭。经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病情好转时出院,原告住院41天。出院时医嘱有:1、门诊随访治疗6个月;加强休息营养6个月;2、继续进行患肢静力性功能锻炼,2周后门诊随访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开始进行患肢部分负重功能锻炼直至完全负重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6、10周门诊随访拍片;4、长期内科门诊治疗内科疾患;5、如患肢功能障碍或疼痛需要进行二期手术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385.08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附加两处拾级伤残;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未构成护理依赖;原告后续治疗检查费2000元;原告医疗费中的除10858.06元不属损伤直接用药外,其他的费用合理。被告有预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武驾驶自己的,且逾期未参加检验闽E×××××号二轮摩托车,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沈茶恋,造成车辆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永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陈永武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没有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就自己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义务,其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永武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沈茶恋(农村居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超出有关规定及缺乏依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永武有关辩解,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予以采纳;与有关规定不符或缺乏依据部份,不予采纳。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数据,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每天为88.74元(32391元÷365天);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数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依照有关规定和以上赔偿标准,原告在事故中各项应由被告赔偿项目数额具体为: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原告医疗费57385.08元及后续治疗检查费2000元,合计59385.08元,因该后续治疗费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的10858.06元,不属合理用药,应予扣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27.02元即(59385.08元-10858.06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未构成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6300.54元[(41天×88.74元/天)+60天×88.74/天×50%(部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2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并附加两处十级,原告于1941年8月17日出生,于事故发生时间,赔偿年限按7年计算。按《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及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650.2元/年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请求应为10626元(12650.2元/年×7(年限)×10%(系数)+(12650.2元/年×7(年限)×10%(系数)×10%×2]。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拾级伤残并附加两处十级伤残,根据被告在事故中负完全责任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六、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原告在诏安县住院治疗往返须要,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七、营养费:原告在医院出院医嘱有关于加强营养等建议,原告主张该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有关规定,扣除不合理费用部分,原告营养费酌定为4652.7元(住院医疗费57385.08元-10858.06元)×10%。以上各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合计为79126.42元(被告陈永武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在赔偿款中可直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茶恋79126.42元(被告陈永武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在赔偿款中可直接抵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陈永武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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