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邱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83号原告邱枫,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洁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邱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枫的委托代理人张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枫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版(2009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别克牌小汽车,原告于当日缴纳了合同约定的全额保费合计4663.99元,该合同于2014年3月30日生效。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朋友陈某乙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在白云区与刘某平发生事故,造成刘某平受伤,当日入住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当日截止到2015年2月2日刘某平出院期间,由于被告拒不垫付保险赔偿,原告自行为刘某平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74806元,期间,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向被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被告根据原告购买的“交强险”向伤者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期间,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向被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被告根据原告购买的“交强险”向伤者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2015年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的陈某乙疏忽大意,因此对事故负全责。2015年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区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制动合格,转向合格。2015年3月,原告亲自到被告位于番禺区市桥德兴北路的营业厅索赔,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748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一、粤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二、我司同意在核实粤A×××××号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有效证件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干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我司已经根该条款为此次交通事故伤者刘某平垫付10000元医疗费,已履行我司应尽义务,原告也承认该垫付事实。四、此次交通事故伤者刘秀平于2015年2月28日因索赔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治疗费用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31号,我司被列为被告。后伤者刘某平撤诉。鉴于刘某平在起诉状中尚未说明原告是否有为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及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情况,故我司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费用垫付情况。五、对于原告为伤者刘某平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请,原告所提交的住院押金单、陪护费收据等相关证据难以佐证该费用是由其垫付,原告应提交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邱枫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号牌为粤A×××××号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包括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期间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31日17时35分,陈某乙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在广州市白云区鹤联路由东往西驶至国际单位,对出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时,遇行人与刘某平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结果车辆与刘某平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5年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由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平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刘某平入住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刘某平支付了挂号费6元、陪护费1800元,垫付住院押金73000元。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自入院至2015年1月23日,刘某平医疗费用72747元未结,住院押金则为85000元。2015年2月2日,刘某平出院。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与评估中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3、不适时随诊;4、颅脑外科门诊复诊,术后三个月回院行颅骨修补术,颅骨修补术费用大概估计6-8万元;5、骨科门诊复诊,术后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术后一个月可视复查情况决定能否扶拐下地,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术后一年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大概估计6000-8000元;6、右眼及右耳情况门诊继续复诊治疗。”等内容。原告就其已支付的上述74806元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刘某平因涉案交通事故已发生而未结的住院医疗费用为72747元,加上原告支付的挂号费6元、陪护费1800元,已发生的费用共计74553元。而原告实际垫付了74806元,少于前述已发生费用。如算上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被告另外垫付的10000元,则多于前述已发生费用。但事故受害人刘某平还有后续医疗费等费用产生,故不存在原、被告垫付费用总数中多出部分需由刘某平返还的问题。考虑到被告是粤A×××××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对刘某平的后续医疗费等费用仍要依据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已垫付的费用数额小于前述刘某平已发生费用数额,故如被告确有另外垫付10000元,也宜以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后续的赔偿中作抵扣。故无论被告是否已垫付10000元,被告都应先行赔偿原告已垫付的74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74806元给原告邱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