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4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2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5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赵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赵某被缉拿归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星光灿烂”KTV门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案发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于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圆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