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与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11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顺江社区顺源环街18号。法定代表人龙轶鸥。被执行人侯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3日,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申请执行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333575元,另本案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本院将侯忠所有的位于成都青羊区横东城根街2号1栋3单元3层6号房屋予以查封,被执行人侯忠名下无其他车辆、房屋财产信息,并且侯忠目前无任何收入来源。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该告知书送达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该情况,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33575元,另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2014)高新民初字第48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共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