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明芳、季爱娣等与泰兴市佳源新天地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芳,季爱娣,万银兰,徐永风,李静,曹书红,朱红芹,戴华,石琳,尤金兰,黄小琴,泰兴市佳源新天地大酒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52号原告李明芳。原告季爱娣。原告万银兰。原告徐永风。原告李静。原告曹书红。原告朱红芹。原告戴华。原告石琳。原告尤金兰。原告黄小琴。诉讼代表人李静。诉讼代表人曹书红,委托代理人何亮,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佳源新天地大酒店,住所地泰兴市佳源新天地*号楼*楼。经营者张秀萍。原告李明芳等与被告泰兴市佳源新天地大酒店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芳等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李静曹书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泰兴市佳源新天地大酒店的经营者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明芳等11人均为被告佳源新天地大酒店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并出具11张欠条。经原告等人的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发放工资,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发放拖欠的工资46983元。被告辩称,拖欠工资是事实,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同意在转让佳源新天地大酒店后偿还拖欠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芳等11人为被告泰兴市佳源新天地大酒店的员工,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根据欠条,被告拖欠原告李静2015年4-5月份工资10357元,拖欠原告朱红芹2015年5月份工资2600元,拖欠原告石琳2015年5月份工资2200元,拖欠原告戴华2015年4-5月份工资4853元,拖欠原告万银兰2015年4-5月份工资4400元,拖欠原告李明芳2015年4-5月份工资4000元,拖欠原告季爱娣2015年4-5月份工资4400元,拖欠原告曹书红2015年4-5月份工资5600元,拖欠原告尤金兰2015年4-5月份工资3080元,拖欠原告徐永风2015年4-5月份工资4000元,拖欠原告黄小琴2015年5月份工资149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有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欠条及欠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佳源新天地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芳工资4000元,偿还原告季爱娣工资4400元,偿还原告万银兰工资4400元,偿还原告徐永风工资4000元,偿还原告李静工资10357元,偿还原告曹书红工资5600元,偿还原告朱红芹工资2600元,偿还原告戴华工资4853元,偿还原告石琳工资2200元,偿还原告尤金兰工资3080元,偿还原告黄小琴工资1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