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809号原告:潘某甲,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周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浦某,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张媛媛,被告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甲诉称:潘某甲与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潘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女取名潘某丙。婚后由于双方分歧较多,导致争吵不断。潘某甲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潘某甲与浦某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婚生女潘某丙由潘某甲抚养,浦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浦某承担。浦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潘某甲与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潘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潘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时有争吵。2015年7月29日,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潘某甲与浦某恋爱后缔结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多年,且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和相互理解,彼此关怀,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加之婚生子、婚生女均年纪尚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潘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浦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