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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秀英、刘海双等与刘术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刘海双,刘术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王秀英,农民。原告:刘海双,农民。被告:刘术才,农民。原告王秀英、刘海双与被告刘术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刘海双和被告刘术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刘海双诉称: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刘术才于2000年登记结婚,原告王秀英为再婚,2012年村委会给二原告补口粮地3亩。2014年4月1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刘术才离婚。离婚时,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刘术才的口粮地法院没做处理,属于原告的口粮地至今仍由被告经营和收益。因二原告只依靠仅有的口粮地生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口粮地3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内容基本属实,但被告处没有原告方的土地,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没有证明。2002年村委会给原告方补口粮地着,但原告嫌地不好就没要。离婚时原告方没有提口粮地的事,现在被告处没有二原告的承包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刘术才于2000年登记结婚,原告王秀英为再婚,结婚时原告王秀英带其女刘海双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4月1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刘术才离婚。离婚时,原告王秀英没要求法院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至今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未经相关部门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遵化市石门镇山庄村的村民,现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刘术才已经离婚,二原告未能向法庭证据证明在该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术才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有二原告多少份额,而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有关部门未对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进行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户内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关部门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可待土地使用权明确后再行主张相应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刘海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王秀英、刘海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海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