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晓军、叶苏燕与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叶苏燕,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刘晓军,农民。原告:叶苏燕,农民。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孝富。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原告刘晓军、叶苏燕为与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德兴房产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驳回其申请。原告刘晓军、叶苏燕、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6491.96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到2012年3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0413.38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366488*0.01%*557);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案件相关情况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11年11月22日。二、房屋地点: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4幢2505室。三、合同约定房屋面积:60.08平方米。四、房屋实际交付面积:60.16平方米。五、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处理方式:面积误差比���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六、房屋总价款:366976元。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12月30日。八、实际交房时间:2012年3月30日。九、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1年12月31日。十、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2012年3月30日。十一、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十二、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间:2013年12月30日。十三、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3年12月31日。���四、合同约定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标准:约定日期18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十五、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未缴纳本案所涉商品房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1083元/年,共计3249元及专项维修资金2887.68元,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述费用在违约金中予以抵扣。义乌市孝富物业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同意由德兴房产公司在违约金中直接抵扣两原告应缴纳给其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房和2013年12月30日前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两原告,但被告延期至2012年3月30日交房,且至今未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经计算,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6491.96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两原告同意抵扣的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3249元和专项维修资金2887.68元,被告尚应支付两原告10355.28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413.38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军、叶苏燕逾期交房违约金10355.28元。二、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军、叶苏燕逾期交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20413.38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366488*0.01%*557)。三、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两原告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4幢2505室房��进行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四、驳回原告刘晓军、叶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刘晓军、叶苏燕承担60元,由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