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谢凤云与闫向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云,闫向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24号原告:谢凤云,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萧县张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向峰,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谢凤云诉被告闫向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闫向峰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张庄寨街里袁圩包子店门口,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致伤。被告闫向峰及同路人张祥将原告送至张庄寨卫生院拍片治疗,后经医生诊断认为可能是肌肉损伤,原告认为肌肉损伤多休息就好了。但左肩一直疼痛,于2015年1月23日到淮北做MR检查,经影像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伴左肩腔少量积液,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继续为原告看病治疗,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自书证明一组及证人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是被告骑摩托车撞倒所致,被告当时是酒后驾车,原告伤情一直不好,中间人找过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钱;证据3、住院病案二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4、住院票据三张,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5223.72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证据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的鉴定、花费鉴定费的情况;证据7、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饮食服务业;证据8、证明三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张庄寨镇幸福街,从事饮食行业九年。证据9、交警队询问笔录一组,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向峰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不是事实,被告从不喝早酒。当天驾驶的是电动车,并非摩托车,事发后,原告经张庄寨卫生院拍片检查,医生认为问题不大,回家休息。后原告在张庄寨做生意,事隔半年后又找被告称肩部伤情未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左肩损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向峰就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证言一组,欲证明事发后被告带原告去张庄寨医院拍片及做彩超检查经诊断肩部没有伤情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曾骑车撞伤原告,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无法划分事故责任;且事发后被告闫向峰即带原告谢凤云到医院检查,经拍片、彩超检查及医生诊断均无明显伤情;原告在半年之后方检查出肩部伤情较重,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证明事故当天带原告去医院拍片做彩超检查,经医生诊断肌肉损伤的事实。并且与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向峰于2014年7月14日早上5点左右,驾驶电动车行驶到张庄寨街里袁圩包子店门口,将路上行走的原告谢凤云撞倒。后被告闫向峰及与原告弟弟谢方华等将原告谢凤云送往张庄寨卫生院拍片检查,经医生诊断为肌肉损伤。原告谢凤云认为问题不大就未继续治疗,并且未向交警部门报案。2015年1月23日原告谢凤云因左肩疼痛就诊,经MR影像检查诊断为左肩袖损伤。2015年1月30日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于3月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治疗5天后出院,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入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肩袖损伤,2、左肩峰下滑囊炎,3、左肩峰下撞击综合征,4、左肩冰冻肩,5、左肩关节骨性关节病,6、乙型肝炎。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够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系机动车撞伤自己,而被告自认事故发生驾驶的是电动车,且该事故当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一年后原告报案,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本案系由机动车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谢凤云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谢凤云未提供事发当时的诊断报告来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自己的伤情。事故半年后原告对左肩部进行诊治,其平时从事的工作劳累及自身其他原因亦可能导致现在的伤情,司法鉴定的依据仅为原告事后治疗的手术病案,鉴定结论仅鉴定谢凤云因外伤致左肩袖损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谢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谢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95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