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大林与卢士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大林,卢士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64号原告:许大林。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婷。被告:卢士元。原告许大林与被告卢士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大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建超、张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士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8日,被告卢士元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布料款1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偿还20000元,余欠9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果。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士元应偿付原告许大林货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卢士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黄梦怡人民陪审员 朱瑶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