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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国军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74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部分2011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刘某(已判决)经预谋,窜至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鹏程”瓷砖厂办公楼二楼董事长办公室内,欲盗走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6包价值人民币408元的“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10元的软珍品“云烟”牌香烟,被被害人王某1、尤某1等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动手殴打被害人尤某1、王某1,并趁机逃到一楼撞破门面玻璃逃窜,被告人刘国军途中被何某追上按在地上,后挣扎脱离何的控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尤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述香烟被追回。二、盗窃部分1.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阔兴”陶瓷城“塔图”仓库,盗走被害人吴某1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均无法估价)。2.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阔兴”陶瓷城“新达宝”仓库,盗走被害人吴某2现金人民币20元及一辆“五羊”牌摩托车(无法估价);后又翻入相邻的“百冠”陶瓷店,盗走被害人王某2现金600元及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均无法估价);后又窜至“新名城”店面,盗走被害人吴某3现金643元;窜至“碧鑫”陶瓷店,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500元。3.2014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阔兴”陶瓷城“新名城”店面,盗走被害人蔡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529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及一部价值478元的“三星”牌GT-S7568I型手机;后又翻入相邻的“宏扬”建材店,盗走被害人尤某2一台价值1618元的组装台式电脑。4.2014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三吴村“天顺祥”陶瓷店,盗走被害人吕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一辆价值3840元的“王野”牌WY125T-5C型摩托车及一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5.2014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阔兴”陶瓷城“新名城”店面,盗走被害人蔡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76元的“三星”牌GT-S7568I型手机;后又翻入相邻的“一朗”陶瓷店,盗走被害人吴某4一部价值3636元的“佳能”牌D600型相机。6.2014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下官路环城路“美家”陶瓷店,盗走被害人陈某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均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刘国军涉嫌盗窃作案6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1594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国军在晋江市灵源街道被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盗窃“鹏程”瓷砖厂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国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军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是坦白,对其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部分2011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国军伙同刘某(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鹏程”瓷砖厂办公楼二楼董事长办公室内,欲盗走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6包价值人民币408元的“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10元的软珍品“云烟”牌香烟,被被害人王某1、尤某1等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动手殴打被害人尤某1、王某1,并趁机逃到一楼撞破门面玻璃逃窜,被告人刘国军途中被何某追上按在地上,后挣扎脱离何的控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尤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述香烟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鹏程”瓷砖厂的总经理,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同住三楼的尤某3来叫其称“听到二楼有响声,应该有小偷”,其与尤某3、尤某1从三楼走到二楼,快到董事长办公室,从办公室侧面的玻璃看到办公室内有两名男子正在偷东西。当推开办公室门时,小偷即拿办公桌的木雕、笔筒及一些装饰品朝其等人砸过去。我们三个冲进去想抓住那两名男子,那两个小偷就反抗、对打,并趁机冲出办公室,当这两名小偷跑到楼梯处,尤某3抡起一把椅子砸过去,砸中一名男子后背,那男子就随即倒下并滚下楼梯到一楼楼梯处就爬起来,并尾随另一个小偷强行冲破一楼展厅的门面玻璃门,往鸿新厂方向跑去。厂里其他人闻讯赶来,追到鸿新厂仓库抓住这两个人,可是没控制好,其中一名小偷(经辨认,系被告人刘国军)趁机跑掉了。这时,其才发现其左手臂被砍了一刀,脖子有两道血痕,身上还有多次挫伤,应该是在董事长办公室被那两名男子打伤的。因为离开办公室后,其没再与这两个小偷有过接触。在鸿新厂要抓小偷时,这名男子(指同案人刘某)手持一把铁锹要与抓他的人对打。办公室丢了现金600元左右及六包软中华香烟,但从被抓到小偷身上追回这六包香烟。2.被害人尤某1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日凌晨3时18分,其接到尤某3的电话称有小偷到办公室偷东西,让其过来抓小偷。其过来在二楼往三楼楼梯处遇见了尤某3、王某1,三人就往董事长办公室走,发现董事长办公室门虚掩着,里面有人。三人中有人喊了一声就把办公室门推开,里面的人就朝我们砸东西,我们就冲进去,突然里面的人朝外面冲出来,这时其才发现办公室里面有两个人。其中,一男子跑到一楼楼梯被尤某3用椅子砸下去,其不清楚是否有砸到那男子。其中一男子将一楼自动玻璃门撞破,那两男子就跑出去,尤某3、王某1追在前面,其跑不动就慢慢走,到了鸿新厂就看到王某1抓到一名男子,其看到王某1左手臂有伤口,正在流血,其将王某1送去医院治疗。其脖子有道划伤,小腿也有一处擦伤。3.证人尤某3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1、尤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其系“鹏程”陶瓷厂的工人,在抓小偷过程中,其头部、背部及手臂均被打到,但没什么问题。王某1、尤某1的伤都是在办公室与那两个小偷扭打造成的,当时这两男子均有带工具,但具体是什么工具就不清楚。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鹏程”陶瓷厂的保安,案发当日凌晨3时多,其听到外面有人在跑动,其打开保安室门看到几个有朝鸿新厂方面跑去,其也去看一下发生什么事,当其走到鸿新厂地磅时看到路上有一把菜刀,就捡起菜刀。其看到厂里几个工人抓了一名小偷,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带走那小偷,其就把菜刀交给警察。5.证人余某、廖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日,“鹏程”陶瓷厂抓了一个小偷,二人到厂了解情况,余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将小偷带走,王某1等人被小偷打伤的事实。6.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其到南安市官桥镇宝洋工业区认识了刘国军,刘国军提议去盗窃。2011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二人就到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鹏程”瓷砖厂,顺着生产车间屋顶的石棉瓦走进那幢办公楼。刘国军称到此偷过两次,直接带其到一间办公室,称是董事长办公室,里面有钱。刘国军就用螺丝刀撬开办公室门,但撬得很大声。进了办公室,刘国军从办公桌的抽屉拿了一些钱放在自己的口袋,其将桌上六包“中华”牌香烟放在自己的口袋。这时,有三名男子发现了,用钢筋砸开办公室的门,一进门,刘国军就用东西砸这三人,每砸一次就大声喊“杀”,让其快点跑出来。这三个就围着刘国军,刘国家既持东西与这三人对打又拿东西砸,趁躲闪之际二人就跑出去。这三人就追,其中有个持大刀比划着要砍其,其让这人不要乱来,那人就没伤害其,其往一楼楼梯跑,后背被人用一把椅子砸中,其就滚到一楼,其看到刘国军撞破玻璃门跑了出去,其紧着跑出去,跑到仓库,追来了很多人要抓我们,其随手拿了一把铁椅子,这些人叫其不要动,其看到那么多人就不敢乱动,放下椅子,这些人就冲过来朝其乱打。刘国军也被抓到了,但随后又跑掉了。其不知道刘国军偷了多少钱。其要从办公室跑出来,桌上有一条中华香烟及一条云烟,其准备拿着跑出来,但进来的人让其放下,其就没拿。7.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同案人刘某归案过程。8.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证实同案人刘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上述涉案赃物的价值。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尤某1小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泉)公(刑)鉴(DNA)字[2011]318号DNA检验鉴定书,证明了从现场提取刀具“刀上擦拭血”不是被害人王某1、同案人刘某所留。12.泉公鉴[2015]80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了证实(泉)公(刑)鉴(DNA)字[2011]318号DNA检验鉴定书所载明的“刀上擦拭血”系被告人刘国军所留。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害人王某1、尤某1的陈述及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均证明了刘某与被告人刘国军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采取扔东西反抗抓捕,且被告人刘国军持械与抓捕人员对打,故被告人刘国军关于没暴力反抗抓捕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被盗现金600元,且与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也证实被告人刘国军从抽屉拿了一些钱装在口袋里互相印证,故被告人刘国军辩解没拿到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盗窃部分1.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阔兴”陶瓷城“塔图”仓库,盗走被害人吴某1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均无法估价)。2.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阔兴”陶瓷城“新达宝”仓库,盗走被害人吴某2现金20元及一辆“五羊”牌摩托车(无法估价);后又翻入相邻的“百冠”陶瓷店,盗走被害人王某2现金600元及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均无法估价);后又窜至“新名城”店面,盗走被害人吴某3现金643元;窜至“碧鑫”陶瓷店,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500元。3.2014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阔兴”陶瓷城“新名城”店面,盗走被害人蔡某一台价值2529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及一部价值478元的“三星”牌GT-S7568I型手机;后又翻入相邻的“宏扬”建材店,盗走被害人尤某2一台价值1618元的组装台式电脑。4.2014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三吴村“天顺祥”陶瓷店,盗走被害人吕某现金1600元、一辆价值3840元的“王野”牌WY125T-5C型摩托车及一部三星手机(无法估价)。5.2014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阔兴”陶瓷城“新名城”店面,盗走被害人蔡某一部价值476元的“三星”牌GT-S7568I型手机;后又翻入相邻的“一朗”陶瓷店,盗走被害人吴某4一部价值3636元的“佳能”牌D600型相机。6.2014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军窜至晋江市磁灶镇下官路环城路“美家”陶瓷店,盗走被害人陈某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均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刘国军涉嫌盗窃作案6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1594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国军在晋江市灵源街道被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刘国军处扣押到红色布袋1个、螺丝刀1把、王野牌二轮摩托车1辆。王野牌二轮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1、吴某2、王某2、吴某3、李某、蔡某、尤某2、吕某、吴某4、陈某的陈述、合格证及保某、发票、收款收扰,证实各自被盗财物的事实。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刘国军的归案过程。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刘国军处扣押到红色布袋1个、螺丝刀1把、王野牌二轮摩托车1部;发还被害人吕某王野牌二轮摩托车1部。4.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国军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从一琅建材店失窃案现场提取到19枚指纹、掌纹1枚、烟蒂2个及一琅建材店“四至”、周围状况;新名城建材店失窃案的现场勘验情况;宏扬建材店失窃案的现场勘验情况;天顺祥建材店失窃案的现场勘验情况;美家建材店失窃案的现场勘验情况;阔兴陶瓷城失窃案的现场勘验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刘国军带公安人员到上述盗窃地点辨认了作案现场。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了上述盗窃案的涉案赃物价值。8.手印鉴定书,证明了一琅建材店所留的指纹经比对,与被告人刘国军的右手拇指纹一致。9.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其归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对这部分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刘某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军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军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国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对其犯盗窃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在盗窃案中,赃物追回一部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国军与同案人刘祥共同退赔被害人王金锹的经济损失600元;责令被告人刘国军分别退赔被害人吴友思一辆“五羊”牌摩托车及一台台式组装电脑,被害人吴其松的经济损失20元及一辆“五羊”牌摩托车,被害人王辉程的经济损失600元及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吴素珍的经济损失643元,被害人李新策的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蔡美金的经济损失3483元,被害人尤燕燕的经济损失1618元,被害人吕良迫的经济损失16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被害人吴海棠的经济损失3636元,被害人陈素花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三、从被告人刘国军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红色布袋1个、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荣喻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张怡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来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