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邓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66号原告熊某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向辉,男,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号怡景豪庭大厦122卡***楼。负责人罗小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保权,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向辉,被告邓某某,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3时5分,被告邓某某驾驶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沿S242线从紫金县往河源市方向行驶,至紫金县黄塘镇径肚村聚贤山庄路段,与前方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肘部及左小腿皮肤裂伤、左第5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86942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23212.9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护理费2500元;(6)误工费23916.6元;(7)伤残赔偿金132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917元,支付了被告邓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845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2、原告诉求应当合理,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剔除非社保用药及非事故原因的治疗。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请求处理;4、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原告亦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相关社保缴纳证明证实其有工作,而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厂址位置是在黄塘镇锦口村,该地属于农村用地,而非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6、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认可;8、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56分,被告邓某某驾驶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沿S242线从紫金往河源市方向行驶,至紫金县黄塘镇径肚村聚贤山庄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5)第0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共25天,用去医疗费23212.92元(急诊1417.6元+住院21795.32元)。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侧内踝骨折;3、左肘部、左小腿皮肤裂伤;4、左第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治疗;3、预计拆除内固定存留物手术费8000元;4、定期复查左胫腓骨、左踝关节X片;5、复查X片后决定去除扶拐。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熊某某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PQU7**号牌小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支付过3917元。3、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鉴定费1800元。4、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5、原告提供工资表一份、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始至事故发生前是在紫金县鑫联耐磨铸件有限公司工作、吃住、月工资3500元。6、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提供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熊某某住院治疗的紫金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有使用该10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向紫金县人民医院发函,要求该院核查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及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是否已直接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紫金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复函如下:1、熊某某在本院住院的治疗费用总额为21795.32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预付的10000元是直接用于支付熊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历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函、紫金县人民医院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历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有紫金县鑫联耐磨铸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审查,紫金县鑫联耐磨铸件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地在紫金县黄塘镇锦口村,是农村范围,不属于城镇规划区,故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其请求损失赔偿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审核为23212.9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共2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00元(25天×10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是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共25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232.79元(32598.7元/年÷365天×25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之日年满5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677.20元(11669.3元/年×20年×20%)(伤残指数)]。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有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5天、伤残等级构成玖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半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25天加出院后半年,共计208天。事发前,原告是在紫金县鑫联耐磨铸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有紫金县鑫联耐磨铸件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42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208天)。原告只请求23916.6元,属于原告的自主主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8、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残评定为九级,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审核为163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0972.51元。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上述损失,其中:1、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34712.92元(即医疗费用232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2、残疾赔偿数额86259.59元(伤残赔偿金46677.20元+护理费2232.79元+误工费239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交通费163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6259.59元。上述二项合计96259.59元,扣减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已直接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6259.59元。原告未在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的其余损失24712.92元(120972.51元-96259.59元),因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应在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7299.04元(24712.92元×70%),因被告邓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3917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只需在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3382.04元(17299.04元-391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413.88元(24712.92元×3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没有超出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3917元,在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保河源公司另循途径解决。被告邓某某答辩认为其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的修理费1845元应予以扣减,因被告邓某某未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的修理费损失1845元,故本院对被告邓某某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熊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86259.5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粤PQU7**号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熊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3382.02元。(上述款款交本院转原告熊某某收领。法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727元(已预交),被告邓某某负担129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