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明、殷巧兰等与刘保云、大丰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云。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巧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学生。上列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丰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开发区常州高新区大丰工业园共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黄晓刚。原审被告哈尔滨鸣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乐群乡友好村。法定代表人温哲,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戴国祥。原审第三人刘明祥,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合新村一组22号,上列两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保云因与被上诉人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原审被告大丰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腾达运输公司)、黄晓刚、哈尔滨鸣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鸣赫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戴国祥、刘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刘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50分左右,刘保云驾驶苏J×××××/苏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2公里加775米处,与黄晓刚驾驶的黑L×××××/黑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两车起火,造成苏J×××××/苏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陈蔚平死亡、刘保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J×××××/苏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化工原料)、黑L×××××/黑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食用油)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刘保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晓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蔚平无责任。苏J×××××/苏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刘保云,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腾达运输公司。黑L×××××/黑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系鸣赫货运公司,在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分别是陈蔚平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陈蔚平生前与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一起居住在大丰市草堰镇通榆中路52号。陈明、殷巧兰均无养老保险退休待遇。陈静系在校小学生。2014年10月20日,刘保云与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签订《协议》,被告刘保云赔偿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含保险理赔款在内共计85万元。嗣后,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因损失与协议赔偿数额相差过大,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保云支付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12万元,另在事故发生地支付丧葬相关费用2551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认定刘保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晓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蔚平无责任。(二)关于损失的审核确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因陈蔚平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440元(34346元/年×20年+23476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年×0.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5元(69.5元/天×3人×3天)合计损失1232705元。(三)关于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与刘保云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可撤销?原告认为原签订《协议》时,公安部门尚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应赔偿的数额有重大误解,主张撤销该《协议》。刘保云辩称其与原告间应按《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签订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而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明显高于协议中的赔偿数额,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故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主张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腾达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共有人是刘保云、戴国祥、刘明祥三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实际所有人为刘保云。1、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一审法院酌情为伤者刘保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预留30000元,故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2、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承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45811.5元[(1232705元-80000)×0.3]。黄晓刚、鸣赫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刘保云应承担赔偿份额。刘保云赔偿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806893.5元[(1232705元-80000)×0.7]。4、腾达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刘保云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5、第三人戴国祥、刘明祥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综上,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425811.5元,刘保云赔偿806893.5元,腾达运输公司对刘保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425811.5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账号为62×××18、户名为陈明的账户中。二、刘保云赔偿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806893.5元,由于刘保云已支付145510元,故刘保云还须支付661383.5元。三、大丰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刘保云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黄晓刚、哈尔滨鸣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对第三人戴国祥、刘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负担5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1414元,由刘保云负担5120元。上诉人刘保云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既未在起诉状中提出撤销协议,也未在庭审中提出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仅在开庭审理后提出撤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该主张实际是撤销之诉,应当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否则应当单独提起诉讼。另被上诉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当给予上诉人答辩期。一审程序违法。2.死者是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双方是雇工和雇主的关系,上诉人无驾驶证死者是明知,同时死者又搭乘肇事车辆,本身存在很大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虽然签署时,虽然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但是协议上明确写明死者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这同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致的。协议约定上诉人赔偿85万元,上诉人还按约定承担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发生的一切费用,加上没有票据的总共近5万元,上诉人在事故中总共需赔偿90余万元,与上诉人实际应赔偿的数额相差不大,构不上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304188.5元。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明不按2014年10月20日的协议履行,明确要求撤销该协议,而同时上诉人在答辩中,抗辩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法院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审查,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外,应予以采信。上诉人肇事至被上诉人亲属死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数额相差很大,答辩人存在重大误解,数额对答辩人显失公平,一审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当判决维持。原审被告腾达运输公司、黄晓刚、鸣赫货运公司、人民财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戴国祥、刘明祥共同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对第三人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本案对上诉请求如何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违反审理程序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但由于上诉人至一审判决时仅支付145510元(含丧葬费相关费用),余款80余万元一直未能支付,为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将不履行该协议,同时,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亦主张撤销协议,上诉人也就撤销协议的主张发表了意见,上诉人并未要求答辩期,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是否能撤销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刘保云系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系刘保云原持有驾驶证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二审上诉人刘保云主张死者知晓其无证驾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本案协议签订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事故各方责任尚未确定,同时,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明显高于协议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明、殷巧兰、杨素芹、陈静就事故赔偿数额上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刘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