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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小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卫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沈小友。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小友诉被告沈卫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友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沈卫才、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友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沈卫才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县北滧公路、永西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沈卫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677.7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沈卫才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村委会证明;6、代理费票据。被告沈卫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偿。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沈卫才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县北滧公路、永西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沈卫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小友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小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发后,被告沈卫才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及垫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R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071.30元,被告沈卫才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无病史记载、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71.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两被告认可营养费18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两被告认可护理费24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误工费10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原告虽年逾六旬,但平时仍从事农业生产,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026.40元(21192元/年×17年×10%),两被告认可3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33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和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损),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23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23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沈卫才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十二、被告沈卫才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佐证。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卫才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修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5851.3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卫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小友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沈卫才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沈卫才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小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7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小友医疗费10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5351.30元;三、被告沈卫才赔偿原告沈小友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沈卫才曾给付的现金2000元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沈卫才无需再赔偿原告沈小友;四、原��沈小友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元,减半收取计833元,由原告沈小友负担147元,被告沈卫才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