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镇生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镇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08号罪犯曹镇生,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日作出(2000)景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曹镇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曹镇生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7日作出(2000)赣刑一终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1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赣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5年12月19日,2008年8月15日,2011年5月23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二年,一年零六个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镇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5次。经本院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曹镇生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曹镇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镇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