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向睿堃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睿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睿堃,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幢××单元××××。1999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1年3月、11月因吸毒先后分别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2月、4月3日因吸毒先后被原长寿县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强制戒毒三个月、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因吸毒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同月24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10日、26日因吸毒先后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强制戒毒三个月、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月1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8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释放,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睿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人向睿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向睿堃接到晏某某求购毒品的短信后,于同日21时许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幢××单元×××××晏某某家中将八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晏某某,获得毒资400元。之后,晏某某、叶某某、张某等人在晏某某家中吸食了该毒品。同日,晏某某、叶某某、张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现场查获吸食剩下的三颗重0.286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重0.2651克的甲基苯丙胺,并予以保全。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向睿堃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睿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证明、通话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晏某某、张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睿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睿堃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睿堃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睿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故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睿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向睿堃的违法所得400元。(上列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庆勇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古兴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