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冯立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86号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亿全被告:冯立青,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帮公司)诉被告冯立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帮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栓钉安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万达广场工程楼承板安装2144平方米,单价10元一平米,栓钉焊接11000只,单价一元一只,原告自带设备和作业人员于2013年7月14日开始入场施工,于2013年7月23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任务,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结算。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被告人冯立青已签字确定结算金额为27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截至2013年7月24日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17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派人和电话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元;二、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拖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以本金17000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立青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瑞帮公司与冯立青签订《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瑞帮公司对冯立青承包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万达广场的工程项目进行栓钉和楼承板安装施工;工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当瑞帮公司完成合同总量的80%时,冯立青应支付实际工程量总价50%,瑞帮公司的分包项目完工退场时办理结算,冯立青应支付到结算总额的80%,结算余款在冯立青、业主、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三个月不支付的,冯立青应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资金利息;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同意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5000元。2013年7月23日,冯立青向瑞帮公司代表于国伟出具施工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楼承板的施工费用为21440元,栓钉的施工费用为11000元,合计施工费用32440元,另外扣除由瑞帮公司承担的外班组施工费用4000元,人员伙食费1440元,冯立青还应支付瑞帮公司27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冯立青向瑞帮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2013年7月24日,冯立青向瑞帮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冯立青尚欠瑞帮公司17000元。再查明,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进行验收,2013年7月23日,被告、监理和总包口头告知原告工程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肥万达项目楼承板施工结算单、照片一组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楼承板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完成施工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23日验收合格并结束,冯立青应按合同约定在之后的30日内,即2013年8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故对瑞帮公司要求冯立青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对违约金予以核减,故冯立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瑞帮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冯立青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11月23日前)不支付,其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冯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