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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力强与李连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强,李连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63号原告李力强,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连读,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力强与被告李连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强,被告李连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强诉称,被告李连读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李力强借款人民币8000元(李再添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现今原告自愿放弃其连带担保责任);于2014年9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元,共计9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出具借条2张经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人民币3000元,尚有6500元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连读偿还原告李力强借款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利率5%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连读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对借款8000元的该笔款项,本人已还款3000元给原告,担保人李再添通过汇款也还了原告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力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力强、被告李连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李连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连读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9月5日,向原告李力强借款人民币8000元、1500元,合计9500元。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的该笔借款约定由李再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笔借款被告李连读已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30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5日的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担保,但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另查,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李再添的担保请求,担保人李再添没有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力强与被告李连读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李连读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扣除被告已还的款项人民币3000元,原告李力强请求被告李连读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力强与被告李连读对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之前的期间,依法不计算利息;但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算,超出有关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担保人李再添也还了借款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对担保人李再添的担保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连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力强借款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李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连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