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民委员会调安村民小组与钟上福、钟日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民委员会调安村民小组,钟上福,钟日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民委员会调安村民小组(又名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调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上佑,调安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钟上求,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谢明演,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钟上福,男,汉族,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14。被告钟日清,男,汉族,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人,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35。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倩雅,女。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民委员会调安村民小组(又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调安经济合作社,简称调安村小组)诉被告钟上福(又名钟尚福)、钟日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6月29日和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安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陈上佑及委托代理人钟上求、谢明演,被告钟上福、钟日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志、许倩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安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将村集体背岭上高朗土地一片发包,由钟上福承包至2013年1月16日止。承包期届满后村集体收回,2013年1月17日村集体又作出发标,被告钟上福不中标,由符亚妹中标,成交现金贰万元正到村集体财务处,限村于3月份交地给符亚妹经营使用。但原承包户钟上福私让这块土地给其兄弟钟日清建房屋、建养猪屋等占10亩。钟上福和钟日清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导致调安村的一片空地无法成交的经济损失拖至长达2年。2013年10月18日民有村委会作出处理时,被告钟日清闹打并拿出刀要杀调安村5个代表,其胆大包天、蛮不讲理,中标者不能经营,严重影响调安村经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占用调安村集体土地。被告钟上福辩称,一、原告应当赔偿本被告因鉴江供水项目道路工程占有林地的青苗费25600元及退还承包金3840元。2009年,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处投资建设道路经过被告的承包地。当时,原告与坡头区人民政府鉴定协议,土地由该村无偿提供,地上的林木由政府每亩赔偿3200元。后来道路建设共占有了被告8亩承包地并毁坏地上的林木,为此应赔偿本被告25600元。另外,原告还应退还8亩地4年的承包金共3840元。二、原告应赔偿本被告因2006年修路压坏的2亩林木6000元。2006年由于原告修建村中道路,运泥车从被告的承包地中经过,碾压损害被告2亩树木。原告同意赔偿给被告,该2亩林木的价值6000元,原告应当赔偿。三、原告预留充足时间给被告收获树木。四、钟日清建养猪场的土地不在本被告的承包地之中,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钟日清辩称,本被告的房屋建于1991年,由于没有房屋,就在调安村附近的一块荒地上建设房屋,并在该地建猪舍养猪以谋生计,占地面积约2亩。该地在坡头镇坡头山村与调安村的土地交界处,一直是荒地,从来没有那条村使用过,是属于”四荒”土地,并不在钟上福的承包地之中。本村也没有该地的权属依据。2014年2月13日,原告强行毁坏了本被告的猪舍、房屋,坡头派出所己经刑事立案,正在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原告调安村与钟上福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纠纷,与本被告的法律关系是物权纠纷,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合并处理,为此应驳回原告对钟日清的起诉。被告钟上福反诉称,原告于1998年承包反诉被告调安村的土地进行种树,期限至2013年。2006年期间,调安村修建村中道路,其运泥车从反诉原告的承包地经过,碾压损害了反诉原告2亩树木,价值6000元。调安村同意赔偿,但是赔偿金额还没有确定。2009年,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处投资建设道路经过反诉原告的承包地。调安村与坡头区人民政府鉴定协议,土地由该村无偿提供,地上的林木由政府每亩赔偿3200元。后来道路建设共占有了被告8亩承包地并毁坏地上的林木,为此应赔偿被告25600元。另外,原告还应退还8亩地4年的承包金共3840元。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调安村民小组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35440元。原告对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称调安村2006年修建村中道路碾压钟上福2亩树木造成损失6000元,2009年,湛江市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公路途经钟上福承包地,毁坏8亩树木,调安村应赔偿钟上福25600元,另调安村应退还钟上福8亩地4年承包金3840元,共35440元。被告钟上福的反诉不符事实,完全是企图继续占用村集体土地而捏造的“事实”,并已丧失诉讼时效。二、钟上福承包调安村土地多次违约,现继续强占村集体土地3年多。被告钟上福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土地承包期为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钟上福违反承包期限,违反承包土地只能种植作物的约定,允许其弟弟钟日清在承包地上建猪栏。从2013年1月合同期满后还继续强占调安村土地使用至今。被告钟上福违反合同约定,2009年湛坡法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2009年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12号判决书已作认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维护原告调安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被告钟日清对被告钟上福反诉,不作答辩。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陈上佑身份证,证明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调安经济合作社的主体资格;2、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合同终止至今一直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包括反诉证据):1、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钟上福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2、判决书2份,证明钟上福的承包行为合法有效。3、协议书,证明原告将钟上福的承包地无偿提供给鉴江供水工程管理处修路,地上林木按每亩3200元赔偿,该道路一共占有八亩承包林地。4、海江路坡头镇路段林木(花生)补偿费签领表,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2.1亩林木补偿费6720元。被告钟日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是钟上福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与钟日清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当时原告与被告钟上福发生承包关系,但是在2013年1月份已经结束承包关系,从2013年1月终止合同至今一直违法占用原告土地,被告钟上福是侵权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实双方承包关系法院已认定;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以及无法证明被告土地是被征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待证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调安村民小组于1998年1月16日将村集体背岭上高朗土地一片发包,由被告钟上福承包,双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承包本村土地只限种植作物,承包租金由甲方定十五年(含租地期十五年),乙方一次性付足人民币玖万元正。二、出租此地的四至和地名,上高朗地约伍拾亩,东至坡头山地;西至九有地;南至本村水利城。北至久有林地;本村西岭八月初二一大片。东至蛤塘;西至九有地;南至本村荒地;北至水利城新农村。三:本地出租时间甲方承包给乙方即一九九八年一月起至二零一三年一月止,经双方约定甲方要用地建居,乙方要还多少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告纠纷,2009年8月16日经本院以(2009)湛坡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1998年1月1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钟上福应支付拖欠承包金11728.95元,并认定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钟上福承包经营调安村上高朗地面积约伍拾亩。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已按照判决书履行。被告钟上福经营到2013年1月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钟上福在承包经营期间所种桉树林木,至今未能砍伐。钟上福承包期届满后,2013年1月17日原告调安村村民小组又作出招标,钟上福不中标,另有中标者不能进行经营。原告称被告钟日清在钟上福在承包块地上建猪栏,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决,并坚持钟日清是在另外块地上建猪栏。被告钟上福反诉称被告调安村2006年期间,碾压损害了被告2亩树木,价值6000元。2009年,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处投资建设道路经过被告的承包地。原告调安村与坡头区人民政府鉴定协议,土地由该村无偿提供,地上的林木由政府每亩补偿3200元,调安村小叶桉2.1亩(已承包)672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纠纷。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委会调安村集体使用的岭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钟上福承包并明确调安村上高朗地的面积约伍拾亩。双方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钟上福经营到2013年1月期限届满后,未经原告的同意,被告钟上福继续使用该承包岭土地种植林木是不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钟上福应返还承包土地给原告调安村,并依法看法清理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钟日清(不是上述承包合同的主体)归还占用调安村集体土地,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应另行途径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钟上福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调安村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35440元。其中请求原告还应退还8亩地4年的承包金共3840元,被告钟上福未能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已丧失诉讼时效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上福反诉原告赔偿因2006年修路压坏的2亩林木6000元,以及赔偿被告因鉴江供水项目道路工程占有林地的青苗费256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应另行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被告钟上福的上述反诉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上福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民有村调安村民小组。二、驳回原告调安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上福对原告退还8亩地4年的承包金共3840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上福的其他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共325元,由原告调安村民小组负担75元,由被告钟上福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艺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林 丽 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家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