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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萧惠娴与胡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惠娴,胡海英,胡国新,胡国英,胡思敏,胡远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萧惠娴,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81。委托代理人:邹银辉、陈炎辉,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英,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1570。委托代理人:黄炳星,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国新,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75。第三人:胡国英,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70。第三人:胡思敏,女,汉族,住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582。第三人:胡远斯,女,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66。原告萧惠娴诉被告胡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胡国新、胡国英、胡思敏、胡远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惠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炎辉,被告胡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星,第三人胡国新、胡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远斯、胡思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惠娴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胡安系原告丈夫(已故,2014年4月2日注销户口),被告与胡安在2010年2月25日变更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湖洲村沙沟中巷8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利用胡安信任,私下协商买卖本案所涉房屋,被告事先未曾取得原告同意,同时胡安也未曾取得原告同意,背着原告买卖并变更房屋产权,胡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虽然原房屋产权登记于胡安与胡海英名下,但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在未取得共有人同意情况下处分该房屋,属于无效买卖,被告系原告儿子,理应知道房屋产权原告共有,不属于善意取得。事后原告始知被告行为,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胡安之间的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湖洲村沙沟中巷8号买卖房屋合同无效;2.撤销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湖洲村沙沟中巷8号房屋登记并恢复原登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档案证明,证明被告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及证明变更过户的事实;2.胡安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与胡安买卖房屋的主体身份;3.婚姻证明,证明原告与胡安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海英辩称:涉案房产的50%转让给被告是父母当时意愿,被告付清了房款,也进行了变更登记,办理了产权证。原告是被告的母亲,胡安是被告的父亲,父母生育五个孩子,长子胡国新,次子胡国英,三女胡远斯、被告是第四子、五女胡思敏。涉案房产是1990年建的,当时被告有出资建房,故房产的50%归被告所有,另外50%是父母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父亲名下。当时,胡国新、胡国英对父母不好,没有抚养父母,甚至连父母的社保费没有承担,父母的2万多社保费被告支付了三份之二,共13200元,余下7768元是父母有自己老本交的。由于胡国新、胡国英没有抚养父母,父母与被告在2009年8月开始协商将房产的50%给被告,但为了以后不产生争执,被告按评估价94500元的一半买了房产的另外50%份额。被告经过与原告及父亲协商,最后决定转让费用于父母日后的生活及治病,房产的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是真实意思,该买卖有效。原产权证没有母亲的名,故即使原告没有办理交易手续,房产仍是依法过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父母购买房时,父亲向国土局咨询过,已经了解程序,由于房产证没有母亲的名,没有叫其前去,但整个协商过程母亲是清楚的,过户时还要测量,测量时原告不但在场,还叫测量人员喝水,故原本告是清楚过程的。按评估价评估后被告与父亲到国土局签订合同、拍照,整个过程是合法,当时被告与父亲也去了交税,后办理房产权证,把另一半过户给被告。根据物权法第14条规定,被告向父母买房产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诉状称被告不是善意取得,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父母共同居住同一屋,同台吃饭,同床共枕,父母从来没有矛盾,关系十分融洽,父母没有隐瞒母亲,转让房产是父母的意思,过户前父母与被告商量过,被告也有录音资料证明当时清楚父亲把房产转让被告母亲是清楚的。买卖合同签订后,我与父亲足额交税,根据最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原告说背着其私下买卖,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另外,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原告早在2009-2010年已知道买卖关系,但从来没有提出异议,现已超两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与被告都有抚养父母的义务,被告可以将房产给母亲使用到百年归老,被告向父母购买房产的另一半份额后,母亲至今还居住在涉案房产,被告没有赶母亲走,也没有说不让她住,即使原告受第三人的摆布,被告还是以往的原则让原告继续居住。原告没有合同的解除权,合同不是原告签订,也没有撤销权,且撤销期已过一年。第三人是被告的哥哥,父亲去世后不断制造矛盾,他们想分割财产,录音资料可以反映,被告是关心原告的,父亲有病他们没有关心父亲,被告一直关心父亲,反映是第三人没有抚养父母。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受第三人摆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胡海英就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2.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3.中山市房地产(土地)转让登记申请表;4.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中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确认书;6.身份证;7.用地示意图;8.申请书;9.声明书;10.房地产交易价格申请表;11.房地产转让课税价格确认书;12.房地产(土地)转让税费缴款通知书;13.中山市契税及耕地缴款通知书;14.中山市契税缴款通知书及契税完税证;15.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1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7.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18.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19.关于萧惠娴与胡安购买农村养老保险的确认书;20.录音资料及光碟。第三人胡国新述称:被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支付购房款给父母。而且每次父母生病我也有出钱,我不是为了争房产,我可以放弃房产份额,全部给母亲。被告是欺骗父亲的财产,建房时被告也没有出资。第三人胡国英述称:被告说我没有抚养父母不是事实,法院可以去当地调查我有无抚养父母。1978年建的房,当时被告有多大,被告称出资50%是骗人的,反而是父母的在村里领取的分红都给被告都拿去在石岐购房了。被告转让房产没有经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同意,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第三人胡国新、胡国英均未就其陈述的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胡远斯、胡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安(已故,于2014年4月2日注销户口)于1951年11月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五子女:大儿子胡国新、二儿子胡国英、三女儿胡远斯、四儿子胡海英、五女儿胡思敏。胡安生前拥有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湖洲村沙沟中巷XXX号房地产的50%产权份额,该房地产的另外50%产权份额由被告胡海英拥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胡国新、胡国英均确认胡安拥有的涉案房地产50%份额为原告与胡安的夫妻共同财产,胡安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涉案房产,现涉案房产亦由原告居住。另查:2009年12月21日,胡安与被告共同向中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胡安拥有的涉案房产50%产权份额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为47250元,并以该价格为基准缴纳了相关契税。在办理房产过户的过程中,胡安与被告共同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中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的性质从集体变更为国有。2010年2月25日,涉案房地产的变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再查:胡海英提供了于2015年1月21日在中山市三乡镇文昌东路五步e家酒楼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录音资料反映,涉案房产过户时原告知情,而且在办理过户手续测量房子时原告在场。原告不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只确认在2015年1月21日与胡海英见过面,谈论关于社保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产原登记在胡安名下的50%份额属胡安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胡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效行为。胡海英提供的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表明,原告在涉案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时并非不知情,虽原告不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反证证明该录音所述内容不属实,且亦未申请鉴定录音的真实性。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另外,原告与胡安的夫妻感情一直良好,胡安不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而且原告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对房屋重新测量时原告亦在场,原告称胡安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既然原告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的,却未提出异议,胡安与胡海英亦办理完了过户手续,则视为其同意胡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惠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萧惠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冠华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