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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曾勇与钟志全、汪柳英、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曾勇,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居民,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钟志全,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系成都市豪仕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汪柳英,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系成都市豪仕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钟志全,系该司经理。原告曾勇诉被告钟志全、汪柳英、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幸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刚、郭启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在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作出(2015)内东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志全、汪柳英、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与被告钟志全、汪柳英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钟志全、汪柳英,借款期限三个月,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将借款500万元发放至被告钟志全的银行帐户。逾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和逾期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钟志全、汪柳英偿还原告5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钟志全未答辩。被告汪柳英未答辩。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曾勇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钟志全、汪柳英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8。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曾勇借款500万元给被告钟志全、汪柳英,该笔借款用于个人所属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约定之借款本金一次提供,一次偿还,但在担保有效设立前,乙方有权对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本金不予提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提供日开始计息;逾期借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甲方因本合同项下借款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认可之担保人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如甲乙双方发生法律诉讼,约定诉讼法院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人民币借款合同》由钟志全、汪柳英在甲方栏内签字捺指印,曾勇在乙方栏内签字捺指印。签订地点注明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同日,原告曾勇作为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原告曾勇于2014年5月10日将借款500万元发放至被告钟志全的银行帐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4年8月8日,被告钟志全、汪柳英、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归还,担保人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担保,担保期上述主债务本息结算为此(止)。被告钟志全、汪柳英、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盖印。2014年11月9日,被告钟志全、汪柳英、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和逾期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人民币借款合同》原件、《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付款委托书》原件、银行转账单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原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钟志全、汪柳英向原告曾勇借款5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志全、汪柳英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500万元和逾期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明确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借款月利率2%的水平上加收30%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勇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钟志全、汪柳英、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全、汪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曾勇偿还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志全、汪柳英应向原告曾勇偿还的上述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钟志全、汪柳英、成都豪仕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幸刚审判员  何 刚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