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史进英、贾爱国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负责人温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进英,个体工商户。被告贾爱国,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御景园8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诉被告史进英、贾爱国、第三人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许应,第三人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进英、贾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史进英、贾爱国夫妻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御景园S1-1-113号房产,以该房产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丰县住建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后,原告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200000元。目前,御景园S1-1-113号房屋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抵押权证书的条件,但被告久拖不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原告对御景园S1-1-11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抵押权证书,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我公司愿意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史进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县中阳大道南侧的丰县盛泰御景园S1幢1单元113号商业服务用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70.93㎡,总价款为2731461元,2011年7月14日付房款1531461元,余款12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具备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于晔。合同签订后,被告史进英、贾爱国依约向第三人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31461元,并于2012年1月4日与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签订2012年借字60801043430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将贷款所得的12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向被告于晔发放贷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21年11月19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14852.4元。设定抵押物需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人应与贷款人合作。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史进英、贾爱国偿还本息至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3日至今的借款本息再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与被告史进英、贾爱国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借字6080104343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史进英、贾爱国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南御景园S1-1-113房产价值的44%抵押给抵押权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21年11月19日。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史进英、贾爱国未能协助抵押权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就抵押的丰县盛泰御景园S1幢1单元113号商业服务用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2012年1月4日,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出具阶段性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园已开始对外销售,购房人史进英向本公司购买了坐落于丰县中阳大道南侧S1-1-113号房产。购房人因购买上述房产向贵行申请1200000元个人按揭贷款。本公司在此承诺本公司将积极督促购房人办妥相关的房产他项权证,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购房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书交贵行收执之日止对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终止情形出现之前,本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购房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购房人仍未办妥他项权证并交付给贵行的,贵行亦有权要求本公司以不低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金额无条件回购上述房产,并将该回购款直接交付贵行,以偿还购房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又查明:目前涉案房产已被案外人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阶段性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清单各一份,2015丰执字第026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丰执字第0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及我院在丰县房管局电脑页面上拍摄的该房屋被查封状态的图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间的抵押权是否设立,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2、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抵押权证书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的抵押权是否设立,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对借款合同采用抵押方式担保,就设定抵押问题,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被告史进英、贾爱国未能协助抵押权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丰县支行就约定的丰县盛泰御景园S1幢1单元113号商业服务用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情形不符合物权法关于设立抵押权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故本案原被告间约定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抵押权证书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于晔、汪永敏虽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被告间仅成立抵押合同关系,抵押权尚未设立。由于涉案房屋目前已被案外人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抵押权证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进英、贾爱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15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00元,由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科代理审判员 李晓侠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