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金娥与佘金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娥,佘金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赵金娥,女,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佘金凤,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跃昌(被告之夫),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赵金娥诉被告佘金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娥、被告佘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施跃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娥诉称:因家庭原因,原告于2010年搬离老宅(广东路XXX弄XXX号),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原告在老宅内饲养信鸽30多羽,由于鸽棚年久失修,双方协商鸽棚的维修和饲养的义务和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也承诺保证在租赁合同结束时交回原告信鸽不少于30羽,原告则以低于市场租赁的价格将房屋出租给被告。2014年4月,原告到老宅查看鸽子的饲养情况,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饲养义务,导致信鸽全部灭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0羽信鸽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佘金凤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该房屋动迁之时为止,信鸽的饲养也是到动迁之时。但当时原告交付给被告是普通的鸽子并非信鸽,数量也就10多只,被告也承诺动迁之时交还原告30只鸽子。后原告违约提出终止租赁协议,应赔偿被告3000元鸽棚维修费用,但原告不履行,所以被告未将鸽子交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出租人(甲方)赵金娥承租人(乙方)佘金凤双方就广东路322/212楼房屋出租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出租日期2010年5月1日至木房屋动迁,每月租金人民币柒佰元正,附三押一;2、承租方承担水、电、煤、有线电视,鸽子饲料相关费用;3、权利义务:在出租本房屋时扩建鸽子屋费用叁仟元,由承租人承担。在租房期间饲养信鸽并保证在协议终止时有活机信鸽不低于叁拾羽,否则动迁鸽舍的补偿损失费由承租人承担;4、协议解除:出租人赵金娥赔付承租人叁仟元人民币,承租人赔付出租人赵金娥柒佰元人民币(谁提出解除,谁承担赔付责任)5、………”。另查明:原告赵金娥系本市广东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后客堂承租人。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6月双方租赁协议终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租赁蓝卡为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饲养信鸽,故双方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房屋也已由原告收回,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委托饲养的信鸽。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解除租赁合同,应赔偿其3000元,故不愿归还鸽子。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至于鸽子的种类、数量,原、被告说法不一,但从协议书写的内容上判断,原告已交付被告30羽以上的信鸽。基于被告不愿归还信鸽,即使被告同意归还,按照其陈述也仅是10余只普通鸽子,因此原告要求赔偿30羽信鸽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信鸽的价值,参考市场价格,本院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娥信鸽损失人民币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赵金娥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佘金凤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