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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曾用),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15年4月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4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8月20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许,在太康县逊母口镇叶岗村被害人王某某的网吧内,另案嫌疑人叶某启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启、叶某伟、张某财、张某展(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木棒等工具对网吧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网吧内电脑主机、显示器、门窗等物品损毁。经鉴定,网吧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60020元,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许,在太康县逊母口镇叶岗村被害人王某某的网吧内,另案嫌疑人叶某启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叶某启、叶某伟、张某财、张某展(四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木棒等工具对网吧内物品进行打砸,造成网吧内电脑主机、显示器、门窗等物品损毁。经鉴定,网吧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60020元,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