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贺买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涛,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涛、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寻丙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到本市城东区吉盛市场×楼××号店铺门前,趁被害人马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店铺门口的一台KQH**牌液晶智能电视机盗走。当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贺某某,采用同样手法,在本市城东区吉盛市场和东部华盛市场内,由马某甲负责盗窃,贺某某协助搬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海普牌洗衣机、被害人罗某某的内装有63个女式手提包的一个纸箱、被害人马某丙一台阪神牌冰箱分别盗取。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已退还各被害人。2015年5月26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5】342号《关于对海普牌双筒洗衣机等物品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KQHKA牌液晶智能电视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海普牌双筒洗衣机一台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30元;丽潇牌女士手提包(共63个)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61元;阪神牌冰箱一台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贺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相说明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刘某某、罗某某、马某丙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贺某某伙同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贺某某自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应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