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梁绍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梁绍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明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王树成,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住所地:和静县。负责人:刘汉秋,该项目部经理。原审被告:梁绍忠,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和静县。上诉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860-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无“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梁绍忠也无任何关系。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不能协商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出租方系巴州一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库尔勒市,双方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无“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梁绍忠也无任何关系属实体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