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林娟与张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陈林娟。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娟诉被告张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张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娟诉称:2014年4月11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77.98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60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被告张耀辩称:事发时,第一被告在机动车道上直行,原告追尾第一被告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自称身体没有问题,并骑自行车离去。对原告诉请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故原告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全责没有依据。原告骑自行车追尾机动车,证明第一被告当时的车速很慢。不同意承担有责项下的赔偿责任,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4年4月11日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上本区盈港路,适遇原告沿盈港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证据灭失,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本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77.98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7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解终结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认可6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驾驶自行车在盈港路盈港大桥上由东向西下桥行驶至民乐佳苑三区小区门口处,适遇第一被告驾车突然从小区内由北向西驶出来,因被告系突然出现在原告前方且原告处于下坡行驶,导致原告来不及刹车撞到第一被告车辆尾部,第一被告在小区门口行车应注意安全车距,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责。第一被告认为事发时其驾车从民乐佳苑三区出来行驶到盈港路上,在盈港路上行驶了几十米后被原告从后面撞到,当时第一被告车速30码左右,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第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被告认为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有过错,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确实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关联性,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以及原因、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分析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377.9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确认3,000元;五、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300元;六、衣物损失,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1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04,997.98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3,480元。第二次庭审中,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林娟104,997.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张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林娟3,480元;三、原告陈林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9.90元,减半收取1,374.95元,由原告负担140.95元,第一被告负担1,234元。重新鉴定费2,36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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