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鲁状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挺进,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立伟,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静,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贸公司)与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林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挺进、焦立伟和被告宝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贸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为解决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8号美好愿景项目资金短期需求,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暂定90天,逾期未还款原告同意顺延90天,利息按月3%。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资金尚有缺口,暂不能满足借款金额时,原告向本单位以外短期组织拆借部分资金已保证乙方需求,这部分拆借资金按日计息,在被告还本时,由双方对临时拆借资金金额、时间、利息统一核对书面确认后,由被告付息。协议第五条被告作出还款保证:被告用美好愿景小区在建的未售商品房做顺位抵押,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处置30000㎡在建未售商品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如期支付了9000万元借款。但被告并未办理美好愿景小区二期在建的30000㎡未售商品房顺位抵押。2014年1月1日被告未能还款又与原告签订展期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2278万余元,其中的3278万元是根据原协议第四条的特别约定视为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的数额,新借款合同的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3%。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因未能还款与原告再一次签订展期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75905856元,未确定还款日期,利息按月3%。2015年2月6日被告再次明确认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75905856元。按照最新的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偿还本金175905856元和5个月的利息26385878元,共计202291734元,因未再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在借款初期,被告承诺所需要资金是短期需求,原告才通过特殊的短期资金渠道筹措到高成本资金。因此,这期间原告已付出1750余万元的资金成本,这部分资金成本因被告的承诺理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违背项目资金是短期需求的承诺,不能如期还款,原告无奈只能两次与被告签订展期的借款合同。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高息借贷偿还借款初期的短期资金又付出2450余万元的资金成本。正是由于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不办理在建的未售商品房顺位抵押,又不还款,使得原告债台高筑,举步维艰。原告原本是颇具经营规模且信用良好的国有资产参股公司,现已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拖入几乎达到崩溃的境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590583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起诉前2015年5月31日发生的利息26385878元,共计202291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立公司辩称:一、借款的实际金额是8632万元而不是9000万元,预扣利息是不合法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按照借款合同,被告借款金额为9000万元,原告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交付给被告9000万元,分三笔转给被告2000万元、3776万元、2856万元,合计8632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金额实际共计8632万元,原告预扣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借款应按照8632万元作为本金。二、被告与原告只存在一次借款行为,其余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款确认函均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这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对2013年9月16日借款的延续,原告并没有再给付被告借款,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是将2013年借款协议的借款本金加上原告按照自己的高额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利息所形成的新的本金,再按照新本金计算利息的,这种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利滚利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复利息都是违法的,更何况企业之间复利息的借贷更是不予支持的。因此,本案被告只向原告借款8632万元。三、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均为企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经营性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与原告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规定:“一、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一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均是企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是无效的。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原告系化工贸易企业,具有一部分国有股份,并非金融企业,原告从事金融借贷活动吸收其他资金,利用高利息、利滚利等非法手段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扰乱国家秩序。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只能返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110万元,2013年11月5日偿还了60万元,2013年11月6日偿还了40万元,共计21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化贸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013年9月16日给被告汇款2000万元、3776万元、2013年9月18日给被告汇款2856万元的招商银行凭单;2013年9月16日按照被告的付款指令给沈阳丰之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锦公司)汇款168万元的招商银行凭单;2013年9月18日按照被告的付款指令给丰之锦公司汇款108万元的招商银行凭单。证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9000万借款本金,现在还差92万元,根据交易惯例借款有潜规则,这92万元支付给了中间人。被告宝立公司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实际收款的数额不是900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三张给我公司付款的转款凭证无异议,对另外两张向丰之锦公司转款凭证有异议,该款项未支付给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按照我方指令转款给丰之锦公司的事实不认可。我方认可的借款数额是原告转给我方的款项数额8632万元。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M0001;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再次展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M0001-1;2015年2月6日《询证函》。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金由原来的9000万元最后衍生为欠返本金为175905856.78元,月利息是3%。被告宝立公司质证意见:该两份展期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违法,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都是违法的,而且该数额不知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该数额并不是按照月息3%计算出来的,而且月息3%属于高利贷利率,该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询证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上被告欠原告款项没有那么多,询证函是原告为了将高利贷合法化要求被告签署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丰之锦公司签订的40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一页)和银行凭单;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丰之锦公司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一页)和银行凭单;2013年9月16日从范思宇借入2000万元款项的银行凭单。证明:为了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丰之锦公司借入资金7000万元,向海城范思宇借款2000万元,共借款9000万元。被告宝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的资金不是企业自有资金,而是向其他企业借入。第四组证据2013年9月至2013年年末原告支付给丰之锦公司共计8581.7万元的银行凭单;2013年11月15日向范思宇付款2000万元的凭证。证明:2013年9月至2013年年底原告支付给丰之锦公司款项8581.7万元,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不但偿还了本金7000万,还另外了支付了1581.7万元的费用。能够证明2013年年底前原告已经还清临时借款9000万元。证明该9000万元款项都是原告企业的自有资金。被告宝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我方借款无关。第五组证据1、财务统计表1份;2、借款协议和相关银行银行凭单;3、范思宇的付款指令。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后期银行大幅度收债,原告为了维持正常的经营,另行从海城的范思宇、范思伟借款,形成4000万元的债务,同时,原告用自有资金支付了2619.3万元。被告宝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第六组证据2015年8月5日下载的沈阳市房产网“美好愿景小区二期”楼盘信息,证明:被告有还款的能力而不积极主动还款,被告属于恶意拖欠。被告宝立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还款,对于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正筹措还款。如果原告要房子,我们可以用房子抵款。被告宝立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两张、2013年9月18日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分别给被告转款2000万元、3776万元、2856万元,合计8632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为8632万元,预扣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付款为准。第二组证据3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110万元、40万元、60万元,共计210万元,应为偿还本金。原告化贸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主张的付款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其主张的付款为本金。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化贸公司(甲方)与被告宝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解决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8号美好愿景项目资金短期需求,向甲方借款90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90天,逾期未还款,甲方同意顺延90天,利率为月息3%,由乙方到期还本付息;四、乙方同意如甲方资金尚有缺口,暂不能满足借款金额时,甲方向本单位以外短期组织拆借部分资金已保证乙方需求,这部分拆借资金按日计息,在乙方还本时,由双方对临时拆借资金金额、时间、利息统一核对书面确认后,由乙方付息;五、还款保证:乙方用美好愿景小区二期在建的未售商品房做顺位抵押,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处置30000㎡在建未售商品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化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分两笔向被告宝立公司汇款2000万元、转款3776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宝立公司转款2856万元,但被告宝立公司未办理美好愿景小区二期在建的30000㎡未售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宝立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偿还原告化贸公司款项110万元、40万元、60万元,共计210万元。此后,原告化贸公司与被告宝立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宝立公司拖欠原告化贸公司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3278万元,现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确定借款本金为1227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2015年1月1日,原告化贸公司与被告宝立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宝立公司拖欠原告化贸公司借款本金12278万元及产生的利息53125856.78元,现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确定借款本金为175905856元,借款利率仍按月息3%,未重新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2月6日原告化贸公司向被告宝立公司发出询证函,按原告化贸公司公司应收款帐列项,被告宝立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款175905856.78元,被告宝立公司给予确认。另查明:原告化贸公司与丰之锦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9月18日向丰之锦公司借入资金4000万元和3000万元,另原告化贸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范思宇借入资金2000万元;原告化贸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和9月18日向丰之锦公司付款168万元和10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宝立公司因需用资金与原告化贸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间借款性质认定及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为法人主体,双方间借款为企业借贷,按照《借贷规定》施行前的规定,企业间借贷应属无效。但按照《借贷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和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为法人之间的借贷,尽管存在原告化贸公司曾短期借入资金问题,但原告化贸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了偿还,不足以认定原告化贸公司从中牟利,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借款行为有效。关于被告宝立公司向原告化贸公司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9000万元,但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转款汇款凭证,被告宝立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数额为8632万元。原告化贸公司主张向丰之锦公司付款168万元和108万元是履行协议根据被告宝立公司指令付款,对此被告宝立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化贸公司针对主张未能举证;另结合原告化贸公司开始的出借资金来源为从他人借入,从他人借入资金当日即向被告宝立公司支付借款,同时又向资金借入人丰之锦公司支付168万元和108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化贸公司向丰之锦公司支付该款项性质,应属原告化贸公司基于与丰之锦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还款或支付利息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化贸公司要求被告宝立公司出具9000万元的收款收据,而被告宝立公司实际收款少于收款凭证,原告化贸公司的该行为为预先扣除利息行为,应按照原告化贸公司实际向被告宝立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宝立公司向原告化贸公司借款本金为8632万元。关于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及应否按照该两份合同认定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该两份《借款合同》为双方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展期和复利确认行为,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被告宝立公司拖欠的借款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下,该两份《借款合同》对高额复利进行确认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化贸公司据此请求被告宝立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5905836元,并计算复利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化贸公司提出的其向丰之锦公司支付款项8581.7万元,其中偿还本金7000万元,另行支付了1581.7万元的高额费用,该1581.7万元费用扣除被告还款应计入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化贸公司与丰之锦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独立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化贸公司短期拆借资金,拆借资金的利息经双方确认,由被告宝立公司承担,但原告化贸公司对外高息拆借资金,因与本案原被告间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化贸公司所主张的高额费用远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其请求将该1581.7万元费用扣除被告还款作为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宝立公司支付利息标准确定问题。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超过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确定被告宝立公司从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化贸公司支付利息。结合被告宝立公司长期拖欠巨额借款未予偿还,仅偿付210万元款项的情况,该210万元还款应确认为为宝立公司支付的利息款。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借贷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借贷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不适用该《借贷规定》,故本案不适用《借贷规定》裁判。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32万元;二、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8632万元计算的利息(其中5776万元从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856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万元);以上给付内容,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2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2691元,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