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武翠兰、汤亚娟等与赵康富、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翠兰,汤亚娟,武洁,赵康富,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武翠兰。原告汤亚娟。原告武洁。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康富。被告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丁世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翠兰、汤亚娟、武洁与被告赵康富、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洁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扬州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扬州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翠兰、汤亚娟、武洁共同诉称,我们分别系武学平的母亲、妻子和女儿。2015年4月28日17时左右,武学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仪征市刘集镇惠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4县道交叉口,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赵康富驾驶的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武学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康富和武学平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扬州天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6661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康富机动车驾驶证、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2、仪征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和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集镇利民苑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方正林及殷某的谈话笔录各1份;3、武学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4、证人殷某当庭所作证言。被告扬州天祥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赵康富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我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方12万元,此款现已履行,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1份。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赵康富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装载的货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扣10%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8月25日向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集镇利民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於来堂所作调查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左右,武学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仪征市刘集镇惠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4县道交叉口,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赵康富驾驶的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武学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1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学平、赵康富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扬州天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康富系被告扬州天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三原告与被告扬州天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扬州天祥公司在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一次性补偿三原告12万元,此款现已履行。原告武翠兰、汤亚娟、武洁分别系武学平的母亲、妻子、女儿。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康富机动车驾驶证、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保险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人殷某证言、被告扬州天祥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武学平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被告赵康富驾驶超过核定装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能降低车速确保安全,亦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武学平、赵康富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康富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对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提出其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赵康富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赵康富对武学平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扬州天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仪征公司主张被告赵康富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违法超载,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武学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作为武学平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198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武翠兰生活费14775元(11820元/年×5年÷4)+被扶养人汤亚娟生活费118200元(11820元/年×20年÷2)],经质证,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武学平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刘集派出所、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村村民委员会、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集镇利民苑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殷某所作证言,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实武学平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对原告武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汤亚娟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汤亚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武翠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775元,此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701695元;3、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可2000元。结合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形,本院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合计3000元;4、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可20000元。武学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三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且依法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因武学平财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因武学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7016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760634.5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3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扬州天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02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肇事车辆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赵康富驾驶的机动车违法超载,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扣10%免赔率,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三原告351181元。三原告主张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扬州天祥公司承担,因三原告与被告扬州天祥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苏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一次性补偿三原告12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不得再提出本协议外的任何诉求且此款现已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武翠兰、汤亚娟、武洁11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原告武翠兰、汤亚娟、武洁351181元,合计46148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依法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扬州天祥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天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