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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廷举与刘杉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勇。法定代理人马秀荣。委托代理人徐啸,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举。委托代理人彭继飞。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廷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廷举一审诉称:2014年3月11日21时许,原告从郑庄卫生室下班回家,从路南小药房推自行车出来,在路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郑庄路郑庄小学东),遇被告骑自行车从右边超车,被告车刮到原告车前轮,导致原告受伤。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东海县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医院治疗,支出许多费用。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未到评残时机,现起诉要求赔偿前期费用,并保留后期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97.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原审被告刘某某一审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和被告说的不一样,我方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父亲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已经给了原告现金3000元,并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付了1300元的检查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1时许,原告张廷举与被告刘某某各自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牛山街道郑庄路郑庄小学东,被告自行车后轮与原告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廷举摔倒受伤,后张廷举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勇为原告张廷举支付检查费345元,另为原告张廷举预交医疗费1000元,又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张廷举支付现金3000元。事故当日,原告张廷举到东海县人民医院后通过电话报警,交通警察出警至事故地点时,已无现场。原、被告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对双方车辆发生了碰撞并无异议,但对车辆发生碰撞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东公交证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无法查清双方车辆是如何相撞”,未对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廷举系城镇户口,因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对症治疗的医药费票据共计20537.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廷举提供的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东公交证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勇提供的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预收款收据、原告张廷举写的收条,原审法院从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调取的交警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证明双方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原告张廷举系因两车碰撞后摔倒受伤,故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张廷举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当事人事后报警,交警出警时已无现场,原、被告对双方自行车发生碰撞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事故地点又无视频监控,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及原审法院无法对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进行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驾驶的均系非机动车及公平原则,原告张廷举作为成年人,较之年仅14周岁的未成年被告刘某某,在骑自行车通行时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认定原告张廷举对本起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廷举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勇、马秀荣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张廷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廷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0882.78元=(20537.78元+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1599.68元=(34346元/年÷365天×17天)。原告张廷举上述损失共计23298.46元,由被告刘某某监护人刘勇、马秀荣共同承担40%即9319.38元,因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勇已赔偿原告张廷举共计4345元,还应赔偿4974.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张廷举已年满六十周岁,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和交通费凭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其可在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交通凭证等证据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张廷举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勇、马秀荣共同赔偿原告张廷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7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廷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廷举承担296元,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勇、马秀荣共同承担204元。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事发当日,上诉人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上诉人骑自行车追尾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受伤。被上诉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对交通警察和原审法院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张廷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廷举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刘某某自行车后轮与张廷举自行车的前轮发生碰撞并导致张廷举摔倒受伤,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警察接警后到达事发地点时已无事故现场,且事发地点无视频监控,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也不一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无法查清双方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上诉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上诉人关于本案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张廷举追尾上诉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双迎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