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傅国平、施丽旋、陈和水、洪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傅国平,施丽旋,陈和水,洪丽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庄文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波,男,该支行职员,住石狮市。被告傅国平,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被告施丽旋,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陈和水,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洪丽容,女,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石狮工行)与被告傅国平、施丽旋、陈和水、洪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平、施丽旋、陈和水、洪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工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傅国平、抵押人陈和水、洪丽容与其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按6个月还本;贷款基准年利率6%,当期执行年利率7.8%;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利;陈和水、洪丽容以共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乙幢06、07号房地产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事项。施丽旋并向其出具《个人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傅国平的上述借款系施丽旋与傅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2月10日,其依法在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其依约向傅国平发放贷款2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2014年3月起,该笔贷款开始违约欠息。经其催收,傅国平仅偿还部份利息(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5月21日已偿付利息60165.55元)。借款到期后,其于2015年5月12日向傅国平、施丽旋、陈和水、洪丽容发出催收函件,但傅国平、施丽旋、陈和水、洪丽容仍拒不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5月21日,傅国平结欠其本金余额2300000元,积欠利息250348.94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傅国平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复利,直至还清全部本息。请求判令:(1)傅国平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250348.94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一切利息、复利。(2)施丽旋对傅国平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其有权以陈和水、洪丽容共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乙幢06、07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傅国平、施丽旋、陈和水、洪丽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狮工行提供以下证据:1、石狮工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各一份,以此证明石狮工行的主体资格。2、傅国平、施丽旋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傅国平、施丽旋的身份情况。3、傅国平与施丽旋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傅国平与施丽旋于1989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4、陈和水、洪丽容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陈和水、洪丽容的身份情况。5、陈和水与洪丽容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陈和水与洪丽容于1994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6、《个人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施丽旋确认傅国平向石狮工行申请的2300000元借款系施丽旋与傅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共同偿还的事实。7、抵押人陈和水、洪丽容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抵押声明书》一份,贷款人石狮工行于2013年12月6日与借款人傅国平、抵押人陈和水、洪丽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按6个月还本;贷款基准年利率6%,当期执行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陈和水、洪丽容以共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乙幢06、07号房地产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条款。以此证明石狮工行与傅国平、陈和水、洪丽容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的事实。6、狮地湖国用(2006)第0164号、01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0113、00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乙幢06、07号房产于2006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和水的事实。7、《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乙幢06、07号房地产已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8、《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石狮工行于2013年12月11日向傅国平发放贷款2300000元的事实。9、《提前还款函》、《快递单》各二份,《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各三份,以此证明石狮工行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傅国平、陈和水、洪丽容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5月12日催收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傅国平、施丽旋、陈和水、洪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石狮工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对石狮工行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及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狮工行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其与傅国平、陈和水、洪丽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傅国平与施丽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丽旋也明确表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傅国平与施丽旋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国平、施丽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石狮工行有权要求傅国平、施丽旋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250348.94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本案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傅国平、施丽旋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石狮工行有权以陈和水、洪丽容共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乙幢06、07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地湖国用(2006)第0164号、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0113、0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石狮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傅国平、施丽旋、陈和水、洪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平、施丽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250348.94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傅国平、施丽旋如不履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和水、洪丽容共有的,位于石狮市东港路南侧东港花园乙幢06、07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地湖国用(2006)第0164号、0165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0113、0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3元,由被告傅国平、施丽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人民陪审员 王培育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情娟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