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被告顾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姜某,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顾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顾绍先,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某诉被告顾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顾绍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按农村风俗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31日生育长子顾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长女顾某某。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有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信用社贷款的30000元,我参与过一次转款。但被告说已归还。我的个人财产有一张床、四张小椅子、四张长板凳和一张方桌。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子女生育时间与分居时间是属实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所述信用社贷款30000元并未归还,债务还有欠顾虎28000元,欠原告母亲5000元,欠何江龙16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31日生育长子顾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长女顾某某。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共同债务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对所生育的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双方所生小孩长子顾某某由被告抚养,长女顾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理,双方债务30000元,各偿还1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顾某某抚养长子顾某某,原告姜某抚养长女顾某某。二、双方共同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15000元,原告的15000元交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维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