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兵、侯磊与张永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兵,侯磊,张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兵,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磊,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义,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侯兵、侯磊因与被上诉人张永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兵及其与侯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宝,被上诉人张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兵、侯磊原审诉称:侯兵、侯磊父亲侯爱庄于2005年将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四间砖瓦房(产权证号00131**)赠与给了侯兵、侯磊,侯兵、侯磊接受赠与后,在该房屋经营宾馆生意,现仍然继续经营该宾馆。张永义因借款纠纷将侯兵、侯磊父亲侯爱庄诉至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张永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请求人民法院查封了已经赠与给侯兵、侯磊的房屋,侯兵、侯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现侯兵、侯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侯兵、侯磊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张永义原审辩称:我就知道侯爱庄欠我钱,这个房是侯爱庄的。这个房子赠不赠予是由法庭认定的。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侯兵、侯磊的父亲侯爱庄与张永义,就侯爱庄与张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侯爱庄偿还张永义欠款18万元,欠款到期后,侯爱庄未能按约定还款,张永义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9月20日原审法院查封了侯爱庄名下的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四间砖瓦房(产权证号:0013111号,栋号1/14-4),这期间侯爱庄去世。案外人侯兵、侯磊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此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以异议不成立,驳回了侯兵、侯磊的执行异议。侯兵、侯磊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侯兵、侯磊提供的赠与协议是在2005年5月26日,而此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是2005年12月1日,登记证上的共有情况为:无共有人。赠与人侯爱庄在赠与协议之后办理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侯爱庄自己,且2011年1月15日,侯爱庄用此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故可以认定此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庭审中,侯兵称,此房屋的产权证是在赠与之前办的,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大于产权部门的登记。侯兵、侯磊提供的侯爱庄与韩淑华离婚的协议中亦约定将此房屋赠与给侯兵、侯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侯爱庄与韩淑华协议之后,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此房屋产权所有人依然是侯爱庄。综上,侯兵、侯磊以此房屋其父母已经赠与给侯兵、侯磊为由,要求原审法院确认位于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四间砖瓦房(产权证号00131**)归侯兵、侯磊所有,并请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兵、侯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侯兵、侯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上诉人的父亲侯爱庄和母亲韩淑华将争议房屋赠与给二上诉人,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根据有效的赠与合同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判决该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争议的房屋是侯爱庄和韩淑华的共有财产,2005年5月26日侯爱庄和韩淑华将争议房屋赠与给二上诉人是侯爱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签订了书面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签订后侯爱庄和韩淑华将房屋交付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一直经营管理使用至今。2005年2月1日农安县人民政府遂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侯爱庄名下,产权证号登记为0013111号,产权登记共有人情况登记为无共有人,这是产权登记错误,因为该房屋此时已不是侯爱庄和韩淑华的财产,而是二上诉人的。二、就算未变更登记,产权登记在侯爱庄名下,也是侯爱庄和韩淑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是侯爱庄个人财产。2011年1月15日侯爱庄用此房抵押登记贷款,是无效的。因该房屋是二上诉人的,不是侯爱庄的。一审法院仅根据产权登记在侯爱庄名下,共有人处填写无共有人,而该房于2011年抵押登记为由,就确认该房屋是侯爱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屋是在侯爱庄和韩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2012年6月份侯爱庄在同韩淑华离婚协议中也明确该房屋是共同财产,并再次声明赠与给二上诉人所有,这说明争议房屋仍为侯爱庄和韩淑华共同所有。侯爱庄和韩淑华已经将该房屋赠与给二上诉人,此房屋所有权应归二上诉人所有。三、物权法虽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需要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只是当事人通过管理机关确认及物权的管理程序,不动产的登记也应根据不动产的来源变更的客观事实确定本案中二上诉人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来源于父母的合法赠与,虽未登记亦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争议房屋属于侯爱庄的个人财产,并以侯爱庄个人财产为由对房屋全部采取保全措施,驳回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永义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1、上诉人称父亲将房屋赠与给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不成立。赠予合同上候爱庄的签字是假的,候爱庄的亲笔签字我认识,所以假的签名我一眼就能看出来。另,对于房屋应当到产权部门变更登记,而候爱庄在赠予房屋后,在登记房屋产权时仍然登记在候爱庄名下。共有人既没有他的两个儿子,也没有妻子。所以赠予房屋事实不存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永义向法庭提交带有候爱庄的签名欠条及农安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尾页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赠予合同是假的,签名不是候爱庄的签名。当年有一个我和候爱庄的借款案件,候爱庄认可了欠条,所以根据欠条上的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赠予合同上候爱庄的签字是假的。上诉人侯兵、侯磊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2005年赠予协议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笔所写,由候爱庄盖章按印。赠予人与受赠人签名以及协议内容都是代笔人代写的,然后由当事人盖章按印形成。2012年6月12日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候爱庄本人所写,与两份证据上候爱庄签名相符。合议庭认为,虽被上诉人张永义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根据上诉人侯兵、侯磊认可2005年赠予协议书上侯爱庄的签名为他人代笔所写,由侯爱庄盖章按印的陈述,被上诉人张永义欲证明赠予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侯爱庄的签名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关于上诉状陈述争议房屋登记记载情况是产权登记错误,上诉人是否申请登记机关解决或提起诉讼问题,上诉人陈述:“没有。”关于上诉人是否通过诉讼等方式确认抵押合同无效问题,上诉人陈述:“没有。贷款已经基本偿还完毕。”关于为什么认为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为什么还继续还款问题,上诉人陈述:“候兵想替父亲继续履行欠款,没有必要起诉抵押合同无效。”关于签订赠予协议后二上诉人为什么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问题,上诉人陈述:“当时就是给我父亲一个警告,也没有那个法律常识,当时亲戚朋友都在,他是我父亲,我也不能让他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关于根据原审卷宗第十五页赠予协议第四款,已经考虑到过户问题,为什么后来没有实际过户问题,上诉人陈述:“二上诉人当时要求过几次,考虑到是我父亲,就没有过户。”再查明:关于请解释原审卷宗第十五页赠予协议第三款问题,上诉人陈述:“因为我父亲在外面……,还欠钱,当时我父母商量写的不能抵偿债务和抵押。”关于既然根据原审卷宗15页赠予协议第三条,约定不能将争议房屋对外抵偿债务或抵押,为什么根据原审卷宗16页房屋登记证明记载,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为农安县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定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借款人为候爱庄,抵押金额7万元,请你方解释一下对这个事情你方是否知情问题,上诉人陈述:“不清楚。被上诉人起诉后二上诉人才知道这个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或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上诉人侯兵、侯磊主张根据2005年2月26日的赠予协议书,其父母已将争议房屋赠与二上诉人,因此,争议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应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存在赠与的事实发生于2005年2月26日,但根据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记载,争议房屋在2005年12月1日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侯爱庄,且共有人情况为无共有人,上诉人侯兵、侯磊主张争议房屋登记情况两人不清楚,房屋赠与后,二上诉人没有与其父亲实际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是因为当时就是给其父亲一个警告,因侯爱庄是二上诉人的父亲,二上诉人也不能让侯爱庄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上述解释不能成为二上诉人未实际办理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取得争议房屋物权的合理反驳理由,且二审庭审中根据二上诉人关于其父亲生前欠钱的陈述,二上诉人应承担因未对争议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风险。上诉人侯兵、侯磊虽主张争议房屋登记在其父亲侯爱庄名下是产权登记错误,但二上诉人并未针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陈述并未针对该主张向有权机关或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二上诉人虽主张侯爱庄用争议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无效,但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陈述贷款已经基本偿还完毕,没有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亦认为没有必要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在二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赠与事实发生后,两人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性权利的情况下,依据争议房屋的房屋权利人为侯爱庄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上诉人侯兵、侯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