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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振芳与赵���义、崔倩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芳,赵子义,崔倩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赵振芳。委托代理人王树萍,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子义。被告崔倩倩。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子义。原告赵振芳诉被告赵子义、崔倩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春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振芳,委托代理人王树萍,被告赵子义,被告崔倩倩委托代理人赵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4年5月份起受二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木器加工处打工,负责操作雕刻机。2014年11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操作电脑雕刻机时挤伤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在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伤残、误工等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486元。被告赵子义、崔倩倩辩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份雇佣原告负责操作雕刻机,2014年11月21日下午三点左右由于原告操作机器不当,伤到右手的拇指、食指、中指,被告赵子义开车把原告送到宁津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全部是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由被告父亲陪护,二被告无能力支付,同意赔偿原告50000元。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受二被告雇佣,在被告经营的木器加工处负责操作雕刻机,每天工资60元。2014年11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操作电脑雕刻机时挤伤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56265.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亲在医院陪护,住院73天,二被告按每天35元支付生活费,共支付2555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赵振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津县时集镇赵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木器加工处打工,致使右手手指受伤致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证据二、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据一张、济���市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二医院共花费医药费56265.96元,由被告支付;证据三、宁津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一份、济南中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份和济南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山东省立医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555元,主张4745元;证据四、德弘司法鉴定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遗留右手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因被告派一人护理,另一陪护人是原告家属崔凤俊,每天按照33元计算,住院73天,计2409元;营养费为每天30元,营养期限30日,计9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90天,每天60元,计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证据五,提供护理人员崔凤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崔凤俊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妹四人,原告母亲杨书芹系被扶养人,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985元。被告赵子义、崔倩倩对原告提供的德弘司法鉴定鉴定书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该鉴定书从鉴定程序到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本人能力有限,只同意赔偿50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鉴定书认定原告赵振芳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30%=71292元;误工日期190天,误工费为60元×190天=11400元;营养期30天,营养费为30元×30天=900元;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73天,护理费为33元×73天=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5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元,本院可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认定2000元较为适宜。二被告辩解原告因操作不当受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振芳与被告赵子义、崔倩倩系雇佣合同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71292元、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5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辩解原告赵振芳本身有过错,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赵振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义、崔倩倩赔偿原告赵振芳残疾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5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693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诉讼保全费1022元,共计2177元,由被告赵子义、崔倩倩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金星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