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呼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呼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乐亭县林业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乐亭县新寨高中教师。上诉人赵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被上诉人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名下楼房一单元(乐亭县富强家园C区203栋3门402号)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呼某人民币15万元。2012年12月28日,赵某给呼某写欠条一张“因离婚欠汀流河高中呼某壹拾伍万元整,6个月内还清。”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欠原告15万元,但没钱给付。呼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支付呼某欠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赵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支付原告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呼某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下欠条是事实,但是该款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按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的25%支付,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但是被上诉人自离婚后孩子抚养费一直也未支付,都是由上诉人一人抚养,上诉人无力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认为该欠款应抵顶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被上诉人现应支付孩子抚养费32000元,而原审法院未审核这一事实,致使上诉人权益受损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审理此案。被上诉人呼某答辩称,1、上诉人歪曲事实,离婚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到2015年3月。2、关于抚养费的案件没有终审,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上诉人要求的抚养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认为抚养费是抚养费,与离婚后财产案件不能混为一谈。4、由于上诉人迟迟不履行离婚协议致使我现在生活压力很大。5、上诉人上诉只是为了拖延还钱时间,请法院尽快判决,还被上诉人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赵某已就婚生子呼川越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呼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抚养费纠纷一案正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赵某是否应偿还呼某因离婚房产纠纷所形成的欠款15万元。上诉人赵某认可与被上诉人呼某因离婚房产纠纷所形成的欠款15万元的事实,故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主张该欠款应抵顶被上诉人呼某应支付的婚生子呼川越的抚养费,因抚养费纠纷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赵某已就抚养费纠纷另案起诉,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