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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罗某甲(又名罗某新、罗某兴),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兴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4月30日咸丰县小村乡羊蹄村村民委员会与咸丰县公安局小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咸丰县小村乡羊蹄村四组村民张某,女,身份证号××,与罗某甲,身份证号××,是夫妻关系,罗某甲又名罗某新、罗某兴。罗某甲于2013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归,无音讯。证据三、(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事实。证据四、(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的事实。证据五、张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张某肢体残疾3级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罗某甲的姐夫冉某甲做出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罗某甲于2013年就已经出门了,之后就没有了联系,他好吃懒做、烂酒,还指望张某一个残疾人养他,他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他俩小孩已成年。经法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罗某甲的姐夫冉某甲做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罗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二系当地村级组织与公安机关联合出具的书面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综合证据一、证据二能证实被告罗某甲(又名罗某新、罗某兴)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书面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罗某甲的姐夫冉某甲做出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偶尔打架。2013年3月,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同月被告罗某甲外出与原告及家属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原告再次撤诉后,双方未取得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有肢体残疾三级。本院认为:被告罗某甲于2013年3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未尽家庭义务,造成双方客观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原告张某曾于2013年3月、2014年10月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今后另行处理。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美照审判员周海波人民陪审员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吕肸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