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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覃广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广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广忠,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现住广西上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元清,上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广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广忠及其辩护人谭元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覃广忠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6吨水泥(核定载质量:1990KG)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被害人邓某1、邓某2各自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三车行驶至210国道2934KM+700M处时,覃广忠所驾车辆与道路右灯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车上所载水泥倒下压中邓某1、邓某2,造成邓某1当场死亡,邓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广忠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鉴定,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制动前的行驶车速为44KM/H(道路限行速度40KM/H)。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广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1、邓某2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广忠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13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覃广忠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广忠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其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覃广忠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6吨水泥(核定载质量:1990KG)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被害人邓某1、邓某2各自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三车行驶至210国道2934KM+700M处时,覃广忠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道路右灯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侧翻,车上所载水泥倒下压中邓某1、邓某2,造成邓某1当场死亡,邓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广忠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鉴定,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制动前的行驶车速为44KM/H(道路限行速度40KM/H)。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广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1、邓某2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广忠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132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急救病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水泥发货单、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3、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覃广忠的供述和辩解;5、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广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广忠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广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广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