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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甘某雄、王某宏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9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雄,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宏,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因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3日判处无期徒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利,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宏,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凡,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洪,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伟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亚珍,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才,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白建萍,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德,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刚,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才,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因非法拘禁罪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雄、王某宏、方某利、谢某凡、曾某洪、黄某波、钱某、陈某才、王某德、马某刚、曾某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雄及其辩护人林伟涛、被告人方某利及其辩护人赵志宏、被告人曾某洪及其辩护人邱伟生、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陈亚珍、被告人陈某才及其辩护人白建萍、被告人王某宏、谢某凡、黄某波、王某德、马某刚、曾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甘某雄、王某宏、方某利、谢某凡、曾某洪等人分别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高沙街众乐棋牌室、拱北高沙中街94号乐琴阁酒店二楼杂物间、四楼杂物间等地开设赌场,并聘请被告人黄某波、钱某、陈某才、王某德、马某刚、曾某才和陈某明(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赌场工作人员,以玩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抽水渔利。2015年3月29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高沙街94号乐琴阁酒店二楼杂物间赌场将将上述十一名被告人抓获,查获参赌人员十余名,并缴获抽水渔利的款项人民币5600元、港币100元、葡币1000元以及抽水箱一个、扑克牌一副。上述事实,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东、冉某、郑某龙、彭某艳、陈某华、刘某涛、王某田、义某英、曹某江、王某明、李某玉、徐某浩、陈某、苏某、罗某新、褚某雷、乔某、庞某胜、曾某召、王某伟、苏某佳、郑某江、黄某、邵某、林某丰的证言,黄某波暂扣财物收据,提请法院判决清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曾某洪无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甘某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甘某雄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甘某雄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方某利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洪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曾某洪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才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才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雄、王某宏、方某利、谢某凡、曾某洪、黄某波、钱某、陈某才、王某德、马某刚、曾某才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一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雄、王某宏、方某利、谢某凡、曾某洪系上述赌场的股东,被告人黄某波、钱某、陈某才、王某德、马某刚、曾某才受雇于前五名被告人,积极参与开设赌场的活动,对十一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对被告人黄某波、钱某、陈某才、王某德、马某刚、曾某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宏在1992年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宏的刑满释放的日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宏系累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方某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谢某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曾某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曾某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六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黄某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被告人陈某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王某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一、被告人马某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缴纳。)十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5600元、港币100元、葡币1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