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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凡艮与汪昌生、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艮,汪昌生,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孟凡艮,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霞、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昌生,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肥西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99号民政大厦负责人:刘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杨开全,公司员工。原告孟凡艮与被告汪昌生、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昌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艮诉称:2013年4月24日5时40分,汪昌生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小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高路黄圣权家门口处,因超速行驶,与孟凡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孟凡艮和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孟凡艮与汪昌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瑞鑫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3800.53(已扣除被告垫支款)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在外长年务工,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门诊用去医疗费情况;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病情介绍、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发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二次门诊医疗费发票;三次住院医疗费、医疗费清单;施救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证明用去交通费情况;孟凡艮父亲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用去修理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三期”时间和用去鉴定费情况;安徽友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被告汪昌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的,挂户在瑞鑫公司经营,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0元(含保险公司的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汪昌生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一张,证明垫支了30000元事实。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一份,证明摩托车车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身份证显示是农村居民。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由法院核实。对证据六陪护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汪昌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汪昌生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无双方鉴定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5时40份,被告汪昌生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肥西县小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高路黄圣权家门口处,因超速行驶,与孟凡艮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孟凡艮和乘坐人张华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905.73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汪昌生、孟凡艮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汪昌生所有,挂户在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运营,该车于2012年11月20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昌生垫付了3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昌生和孟凡艮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瑞鑫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对汪昌生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汪昌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9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104.36元/天)6261.60元、误工费按(120天×100元/天)12000元、交通(住宿陪护)酌定为405元,上述款项合计26642.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结合其伤情,酌定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预留部分给另一受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艮医疗费5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866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4666.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艮医疗费(5905.73元+270元+1800元-5000元)2975.73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旅行(上述款项含被告汪昌生、保险公司垫付款);三、驳回原告孟凡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78元、被告汪昌生负担58元、原告负担157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汪昌生负担800元、原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