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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向顺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向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48号罪犯陈向顺,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07)赤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向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向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372.30元(已赔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07)内刑三核字第22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刑一初字第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向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内刑减字第41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向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九日起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内刑减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向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五月十九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赤刑执字第4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向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陈向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向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成绩平均为96.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研磨劳动中,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430.9分,获记功五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陈向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向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8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