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新与梅品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梅品刚,史蝴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品刚,系东莞市寮步诗海纸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曹学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史蝴蝶。上诉人刘新与被上诉人梅品刚,原审史蝴蝶提供确认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梅品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梅品刚已支付刘新赔偿款1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曾因案涉受伤事故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该案查明:2012年10月21日,刘新在梅品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诗海纸品厂维修铁皮棚时不慎摔下导致受伤,后被送至寮步医院治疗,在寮步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2日。该案判决梅品刚支付刘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60269.62元。本案查明,史蝴蝶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诗海纸品厂负责人梅品刚支付伤者(刘新)医药费¥14000.00,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注:此费用经过维稳中心协调支付2012年11月22号-2012年12月22号的医疗费用。”另查明,史蝴蝶为刘新的母亲。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梅品刚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收条、调解笔录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史蝴蝶曾收取梅品刚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款是否属于梅品刚支付给刘新的赔偿款。梅品刚主张,当时经维稳中心调解,梅品刚先行支付刘新医疗费14000元,并由刘新的母亲史蝴蝶代收,史蝴蝶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刘新承担。刘新及史蝴蝶主张,史蝴蝶确实收取了14000元,但该款属于梅品刚与史蝴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刘新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史蝴蝶作为刘新的母亲,其在刘新住院期间收取梅品刚支付的款项14000元,并在收条上确认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刘新2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用,故该款项应视为梅品刚支付给刘新的药疗费,应当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案中梅品刚所承担的赔偿款范围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确认梅品刚已向刘新支付(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案民事判决书中所裁决的赔偿款14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梅品刚负担40元,刘新负担35元。刘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新并没有收到梅品刚支付的案涉款项,即使收到款项,也不属于(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判决中所裁决的赔偿款,该款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中起诉时已抵扣。二、在刘新申请执行梅品刚一案中,法院一直找不到梅品刚,本案中,请法院依法传唤梅品刚到庭接受询问。据此,刘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刘新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已经超出了梅品刚的诉讼请求,梅品刚请求法院确认梅品刚已支付刘新赔偿款14000元,但是原审判决却是确认梅品刚已向刘新支付(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67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款14000元,这导致要么(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6796号案为错案,要么原审在梅品刚没有诉请的情况下自行添加了这个案号,明显错误。梅品刚答辩称:梅品刚在起诉状中实际已经说明已支付的14000元是(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6796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进行抵扣的,而梅品刚请求确认的目的就是使执行中可直接进行抵扣,原审是综合了证据进行认定的,没有超出诉请,该14000元实际也是用于抵扣上述案件判决的赔偿款。因为梅品刚主张的是确认之诉,并非返还之诉,原审判决对(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679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数额进行抵扣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史蝴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新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医疗费用数额为案涉款项及(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案认定的医疗费的总和。刘新的代理人赵立柱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自行将笔录上当庭陈述的补充上诉意见“要么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诉请的情况下自行添加了这个案号”变更为“原审原告没有提出这样的请求,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查明,根据(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民事判决,梅品刚在该案未作出已支付刘新140**元赔偿款的抗辩,原审法院在该案亦未涉及对该款项的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刘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4000元应否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案中梅品刚所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减。首先,虽刘新并未直接收取梅品刚14000元,但该款由其母亲史蝴蝶在刘新住院期间收取,并明确约定该款为刘新20**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的医疗费,因此,史蝴蝶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刘新承担,即刘新已收取梅品刚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其次,刘新主张其医疗费用数额为案涉款项及(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案认定的医疗费的总和,其在提起(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案诉讼时已扣减案涉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刘新已收取梅品刚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且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被扣减,故该14000元应当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案中梅品刚所承担的赔偿款款项内予以扣减。至于刘新主张原审超出梅品刚的诉请范围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虽梅品刚未在诉讼请求事项明确扣减的赔偿款是(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案的赔偿款,但其在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此已作清晰明确的说明,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未超出梅品刚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原审法院在该判项中注明该案号,亦是为明确赔偿款的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判项之必需。至于刘新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本案与(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案的原、被告主体并不相同,诉请内容并不相同,且刘新在本案诉请的内容并未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796号案作为抗辩提出,该案亦未对案涉款项作出处理,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刘新该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新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