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德武、戴传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德武,戴传家,韩向敏,韩庆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治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德武。被告:戴传家。被告:韩向敏。被告:韩庆鹏。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德武、韩向敏、戴传家、韩庆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武、韩向敏、戴传家、韩庆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德武、韩向敏、戴传家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被告韩德武于2015年1月10日从原告贷款149.5万元,于2015年12月5日到期,由被告韩向敏、戴传家、韩庆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还息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向敏、韩德武、戴传家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001号。合同约定,韩向敏、韩德武、戴传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韩德武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戴传家授信额度为130万元,韩向敏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庆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001号。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庆鹏自愿为债权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韩德武之间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形成的最高额为15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另查:被告韩德武于2015年1月10日从原告借款149.5万元,被告韩德武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韩德武,借款合同号为2014001,贷款金额共计149.5万元,借款利率为8.6333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存款账号为62×××08。被告韩向敏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韩向敏在原告北孟支行62×××08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149.9万元。该笔借款被告韩向敏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欠息违反了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按期偿还利息的约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韩向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向敏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韩向敏在原告北孟支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被告韩庆鹏、被告戴传家之妻李丽芳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向敏、韩德武、戴传家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庆鹏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韩向敏向原告借款149.9万元,该笔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借款合同之目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中双方关于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相关条款中双方对解除借款合同之情形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戴传家、韩德武作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被告韩庆鹏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向敏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向敏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传家、韩德武、韩庆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传家、韩德武、韩庆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向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29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