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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照明与中国人民人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陈照明,山东曾子酒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经济开发区宏辰大厦、温州路与沂河路交汇处。负责人:吕士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平邑县城内。负责人:范纳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皓,职工。被告:唐飞,职工。原告陈照明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县营销服务部、何宗皓、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冠玖、被告何宗皓、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照明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县营销服务部到我单位购酒,由经办人唐飞购买蒙山寿星白酒31箱,单价每箱238元,蒙山寿星十年陈7箱,单价每箱168元。曾子酒业有限公司的车辆送货,卸货于平邑县营销服务部经理办公室。当时写收到条,经手人唐飞签字,经理何宗皓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所欠白酒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支付所欠酒款85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买卖酒水不属于我公司的业务范围。此外,答辩人也未委托任何员工代表公司购买酒水,故原告诉求酒水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及其举证可见收到条等证据材料还在原告处,鉴于之前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证明材料,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有效期,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酒水买卖不属于答辩人的经销范围,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诉求的酒水款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关联性。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我公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买卖酒水不属于我公司的业务范围。此外,上级公司未授权答辩人的任何员工购买酒水,故原告诉求酒水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及其举证可见收到条等证据材料还在原告处,鉴于之前原告未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证明材料,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有效期,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酒水买卖不属于答辩人的经销范围,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诉求的酒水款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关联性。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何宗皓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请求答辩人归还欠款的请求不应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2010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答辩人担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县营销服务部经理。2012年度,公司曾购买曾子酒业有限公司酒8554元,用于公司中秋福利、连峰酒店业务启动大会和中秋走访,经办人唐飞。答辩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是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请求答辩人归还欠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被告唐飞辩称,我当时不是副经理,是团险部经理,我们当时是因为过中秋单位走访才购买了酒水,当时单位没钱,我们就找了熟人赊了些酒,然后找了陈照明,当时陈照明把酒水给我们送到了公司里面。我就是介绍人,我不能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何宗皓被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临沂中心支公司)聘任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称平邑营销服务部)经理,期限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何宗皓在平邑工作至2013年12月,然后离开平邑到莒南县任职。被告唐飞时任被告平邑营销服务部团险部经理,其在被告平邑营销服务部工作至2014年12月,后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5日,被告何宗皓、唐飞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平邑酒厂蒙山寿星白酒31箱,单价每箱238元,另加蒙山寿星10年陈7箱,单价每箱168元,共计8554元,大写捌仟捌佰伍拾肆元整。经手人唐飞、何宗皓,收货单位中国人保寿险临沂中支平邑营销服务部,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何宗皓、唐飞辩称该酒是平邑营销服务部购买,用途是中秋节走访。后该酒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平邑营销服务部没有支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营销服务部辩解其未委托、授权任何员工购买酒水,原告要求其支付酒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2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宗皓、唐飞辩解购买原告的酒是其职务行为,酒款应当由被告平邑营销服务部支付。另查明,蒙山寿星白酒、蒙山寿星10年陈由原告代理销售,该酒是被告何宗皓、唐飞从原告处赊走,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从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平邑营销服务部、何宗皓、唐飞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酒水引发的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拖欠的酒款应由谁支付。本案中,被告何宗皓、唐飞辩称购买原告的白酒是其在平邑任职期间发生的,该款应由公司支付。但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营销服务部却辩称未委托、授权任何员工代表公司购买酒水。被告何宗皓、唐飞在平邑期间不对该货款进行妥善处理,被告何宗皓离开平邑后已不再任平邑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被告平邑营销服务部、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债务既不追认又不认可,且不同意归还该酒款,被告何宗皓、唐飞又没有处分证据证实该款应由二被告公司承担,故该酒款应当由被告何宗皓、唐飞个人偿还,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责任。原告代理销售蒙山寿星、蒙山寿星10年陈白酒,被告何宗皓、唐飞从原告处购买,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持有该证据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从2013年至2015年间,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平邑营销服务部、何宗皓、唐飞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宗皓、唐飞支付原告陈照明酒款8554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照明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平邑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宗皓、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巩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