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刘彦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598号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阎军吉(曾用名“阎文吉”),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旺,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原、被告多次发生装载机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该款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装载机、翻斗车、挖掘机、拖拉机等产品的企业,被告从事装载机销售业务。原、被告之间存在装载机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阎文吉货款肆万伍仟元(¥45000元正),欠款人:刘彦旺,2014、12、21,身份证号360426197212XXXXXX”。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被告拒付,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5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彦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彦旺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旺给付原告莱州市鲁樽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彦旺付款的同时自2015年8月11日起(主张权利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彦旺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5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聪他————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