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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6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淑凤与朱宇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凤,朱宇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559号原告刘淑凤,女,1940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宪昕(刘淑凤之子)。被告朱宇琛,女,1997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刘淑凤与被告朱宇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平、朱宪昕,被告朱宇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凤诉称,朱×是我儿子,朱宇琛是朱×的女儿。2001年10月,我家位于西城区德外东后街×号的房屋拆迁,分得西城区德外教场口街×号院×号楼1003号房屋及海淀区永泰小区西里×楼×单元601号房屋。2001年11月,全家达成分家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由我住大居室,朱×全家住小居室,后我就居住在此。2004年,朱×起诉要求我腾房,法院认定我是大居室的合法使用人,并驳回朱×的诉讼请求。之后几年里,我一直在此居住,只是偶尔去另外几个闺女、儿子家住一段时间,但始终没有放弃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2015年1月28日朱×去世后,我因伤心及年纪大摔伤住院,出院后由于无法自理,故暂时居住在我大女儿家中。但我听说朱宇琛擅自将大居室出租并收取租金,还占用房屋不让我回去居住。现我与朱×1、朱宪昕及其外甥女住在一个8平方米的小屋里。故我起诉要求朱宇琛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小区西里×号楼×门601号房屋的大间腾空,交还我居住使用,诉讼费由其承担。朱宇琛辩称,奶奶已经摔伤了,诉争房屋在6层,不方便其进出,且其所述现在的居住情况也非事实,他们住在一整套两居室内。如果他们将我父亲的户口本、承租本、死亡证明和销户证明还给我,我就同意她在此居住。我现在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承担她入住后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同时,我叔叔朱宪昕不能跟着住进去。经审理查明,刘淑凤与朱×系母子关系,朱×与朱宇琛系父女关系。刘淑凤、朱宪昕(朱×之弟)、朱宪亮及其前妻尚×、朱宇琛等人原居住在西城区德外东后街×号。2001年10月,刘淑凤原居住地拆迁,拆迁单位为刘淑凤等人安置了两套住房,由朱×、尚×、朱宇琛居住西城区德外教场口街×号院×号楼1003号(以下简称1003号)房屋,刘淑凤、朱宪昕、朱×2(刘淑凤之女)居住海淀区永泰小区西里×号楼×门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房屋。2001年11月,尚×在朱×服刑期间与刘淑凤、朱宪昕、朱×1达成协议,并共同致函拆迁单位,将安置住房互换,并约定“不管哪处房,刘淑凤都住大间”。后60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朱×。2004年6月,朱×与尚×离婚。同年,朱×起诉要求刘淑凤、朱宪昕搬出601号房屋。本院审理后认为朱×取得了601号房屋承租权,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朱宪昕已取得了1003号房屋,继续在601号房屋居住侵害了朱×的权利;而刘淑凤系在由尚×代表、签署的互换安置房协议中承诺刘淑凤居住大间。综上,本院一审判决朱宪昕搬出601号房屋,驳回朱×对刘淑凤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8日,朱×去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刘淑凤在601号房屋居住的时间表述不一,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刘淑凤现居住在其女儿朱×1处。朱宇琛自述现601号房屋中的大间无人居住,房间内存放有朱宇琛的物品,无尚红的物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4)海民初字第22111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朱×对601号房屋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的同时,刘淑凤居住601号房屋的事实亦符合双方“不管哪处房,刘淑凤都住大间”的约定。据此,刘淑凤对601号房屋的大间享有居住使用权。朱×之女朱宇琛作为共居人,在其父去世后,亦享有对6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刘淑凤根据客观历史状况和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赋予其对601号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现刘淑凤已明确要求进住601号房屋大间,相关证件返还事宜非本案处理范围,而朱宪昕亦非本案当事人,故朱宇琛的逐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刘淑凤要求居住601号房屋大间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宇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小区西里×楼×单元六O一号房屋的大间腾空,并交还刘淑凤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朱宇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