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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与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加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笑颖,职务:董事长。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诉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爱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凤如、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加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9月30日到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2463元。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463元并支付利息(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为4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应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4年6月11日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2463元。被告南昌宏洋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被告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当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法庭庭审记录,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期从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茶具类的货物,双方为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一次对账,货款对账单上写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782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货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退了金额为21319元的货物,经双方确认被告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52463元的货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期从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处进货,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据原、被告2014年6月11日的对账单,在被告未当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可以据此确认被告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52463元的货款未还。被告拖延货款不还不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246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南昌宏洋小康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爱国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