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范永根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永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31号罪犯范永根,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1998)抚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范永根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7月12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赣刑执字第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5月26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赣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3月13日、2012年5月25日、2014年7月1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永根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9次,单项表扬3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范永根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范永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永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